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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康某某与郫县交通局交通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6-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行终字第20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交通局。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郫县交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杜某某、康某某因与郫县交通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6)成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峰,上诉人康某某,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于2005年12月14日以川x号车辆驾驶员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而从事营运为由,作出编号为x号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对该车辆采取了暂扣行政强制措施。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郫县交通局是郫县范围内出租汽车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赋予了被告郫县交通局在进行客运出租车辆管理中,有权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作出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执法中,受委托机构郫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郫县交管所)以郫县交通局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郫县交通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客运出租车辆经营权。康某某在没有取得客运出租车辆经营权的情况下,驾驶川x号车辆,运载蒋xx、李xx,这是各方当事人都确认的事实。至于康某某载客的行为是否属于营运行为,关键在于该载客行为是否有偿。从本案看,郫县交通局提供的川x号车辆的乘员蒋xx、李xx的证言均证实乘车时与康某某议定了往返车费为60元,据此能够认定该载客行为属于有偿的经营行为。虽涉及的车费尚未交付,但这并不能否定该载客行为属于有偿的性质。康某某未取得客运出租车辆经营权,以有偿的方式,应乘客要求提供载客服务,属于未取得客运出租车辆经营权而从事营运的行为。杜某某和康某某主张顺路搭载蒋xx、李xx不是营运行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郫县交通局以康某某未取得客运出租车辆经营权而从事营运,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川x号车辆予以暂扣,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郫县交通局下设的郫县交管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身着制服佩戴了执法证件,且康某某也确认当时是交通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因此,应当认定有关执法人员已经表明了身份。康某某确认其在接受调查时拒绝陈述姓名、住址,拒绝提供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对此,执法人员在相关笔录上也如实做了记载。执法人员在对川x号车辆的乘客进行调查后,作出“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决定对该车予以暂扣。康某某拒绝签收该凭证,应视为郫县交通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因此,郫县交通局作出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符合“在行政执法中需表明身份”和“先调查,后决定”的行政程序。杜某某和第三人康某某提出郫县交通局在行政执法中,没有表明身份,没有听取康某某的陈述和送达相关凭证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郫县交通局于2005年12月14日对川x号车辆作出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主体适格,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杜某某和康某某要求撤销郫县交通局作出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郫县交通局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暂扣川x号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宣判后,杜某某、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认定上诉人康某某未取得客运出租车辆经营权而从事营运的唯一事实证据是蒋xx、李xx的证言,但两位证人一直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件,致使上诉人无法核实证人的年龄、性别和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无法核实该两位证人是否为事发当日乘坐上诉人车辆的人,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单独核实蒋xx、李xx的证言,也剥夺了上诉人向证人发问和进行庭审质证的诉讼权利。2、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花农,所购买的车辆仅是用于花木经营,且事发当日也是去温江购买花木,上诉人从未从事过有偿营运。原审法院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具有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的答辩内容为:被上诉人对乘客蒋xx、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在执法人员挡获上诉人康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时当场收集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其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存在,且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中依职权对蒋xx、李xx的身份和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两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所取证据内容一致。被上诉人出于人身安全原因请求原审法院对乘客蒋xx、李xx的住址予以保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为证明其具有对郫县范围内违反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的行为采取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已将该项行政职权授权给其下设的郫县交管所行使,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依据:

1、《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其它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它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营运证件、营运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的规定。

2、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的郫交发(1998)X号关于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由郫县交管所具体负责对郫县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的《关于委托郫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负责县域内的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郫交发(1998)X号通知)。

上诉人杜某某、康某某对上述依据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两项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认定上诉人康某某具有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而从事营运的行为,其车辆应当予以暂扣,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下设的郫县交管所于2005年12月14日所作的举报记录。该记录中的投诉事项一栏载明:川x号面包车从事非法营运,该车正从温江文家场往郫县(德源镇)方向行驶。

2、2005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下设的郫县交管所所作的关于川x号面包车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而从事营运,予以暂扣的“成都市X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该笔录上注明:该车驾驶员拒绝出示行驶证、驾驶证、也不告知姓名、地址,并有郫县交管所有关检查人员的签名。

3、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下设的郫县交管所于2005年12月14日分别对蒋xx、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蒋xx、李xx均陈述其是川x号车的乘客,在成都市文家场上车前两人与驾驶员商定,以往返60元的车费,搭载其前往郫县X镇办事。两份笔录原件上分别记载有蒋xx、李xx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原审法院交给上诉人的该两份笔录复印件,对证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予以了遮盖),并有蒋xx、李xx的亲笔签字。

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上诉人杜某某、康某某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第3项证据材料所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身份不明,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康某某从事了非法营运行为;被上诉人适用第4项依据对上诉人康某某的载客行为定性错误。

上诉人杜某某、康某某为证明其2005年12月14日没有从事非法营运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署名为“税启兵”的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2005年12月14日,上诉人康某某与其约定到温江区X村购买花木。

2、成都市温江区X街道办事处正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康某某以种植花木为主业,自有川x号白色面包车一辆,平时在外有花木买卖业务的证明。

3、《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上诉人杜某某,车牌号为川x号。

4、成都市温江区X街道办事处正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出具关于上诉人康某某购买有川x号汽车自用,未做载客使用的证明。

5、署名为“李柏春”、“白德全”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上诉人康某某所购川x汽车没有用于从事客运。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2、4项证据材料与上诉人康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实施载客行为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且第1项证据材料即署名为“税启兵”的证明无证人的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第5项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中,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提出对证人蒋xx、李xx的身份保密,请求原审法院对证人的身份、住址及郫县交管所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调查核实。2006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分别向蒋xx、李xx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蒋xx、李xx在笔录中均认可郫县交管所对其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以及在该笔录上的签名,并陈述了2005年12月14日,其两人与川x号汽车驾驶员商定往返60元车费后,该车驾驶员搭载其从文家场到郫县X镇的经过情况。

原审法院就其对证人蒋xx、李xx分别所作的调查核实笔录进行了庭审质证。上诉人杜某某、康某某认为,蒋xx、李xx向原审法院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并不直接证明上诉人违规行为的具体事实,但系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之一,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即被上诉人分别对证人蒋xx、李xx所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有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情况,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该笔录复印件上证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予以遮盖技术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的规定,虽然证人蒋xx、李xx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其身份、住址等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予以了质证,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诉人康某某具有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而从事营运的事实起证明作用,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4项依据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3项证据材料,对确认上诉人杜某某系川x号车车主的事实起证明作用,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2、4项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康某某2005年12月14日是否存在载客营运的事实,该两项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认为其对川x号汽车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冯xx等5名郫县交管所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2、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于2005年12月14日开具的编号为x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该凭证上注明:该车驾驶员拒绝出示行驶证、驾驶证、也不告知姓名、地址,并有郫县交管所有关执法人员的签名。

3、郫县交管所执法人员冯xx所作的“关于对川x号汽车暂扣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郫县交管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将川x号车挡获后,对该车驾驶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其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也不告诉姓名,不签收暂扣凭证,此后该车驾驶员和律师曾到其办公室,但仍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郫县交管所执法人员徐x、高x在该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

上诉人杜某某、康某某质证认为,虽然行政执法证件是真实的,但当日有关执法人员并没有向上诉人康某某出示过;“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未交上诉人康某某签名,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对川x号车辆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为此,上诉人杜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张xx、周x所作的关于“没看清楚执法人员是否着制服、出示证件”的证言。

2、证人周xx、郑xx所作的关于“有几个穿交通制服的人员在拉川x汽车驾驶员下车”的证言。

3、以建筑物和绿化为背景的照片4张和康某某的照片2张。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对执法人员是否表明身份的事实没有证明力;第2项证据材料印证了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身着制服的事实,执法人员的证件是佩戴在胸前的,应当认定为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了身份。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提供的第1项证据,对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系本案被上诉人作出暂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载体,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提供的第3项证据与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以及上诉人康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扣车经过所作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能够反映被上诉人执法人员暂扣车辆的过程和在执法时表明了身份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康某某拒绝签收暂扣车辆凭证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3项证据和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第2项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杜某某提供的第1、3项材料,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和上诉人杜某某、康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郫县范围内对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车辆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为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以郫交发(1998)X号通知的形式将其在郫县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所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授权给其下设的郫县交管所行使的行为,应视为委托。郫县交管所作为受委托的组织,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郫县交通局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2005年12月14日对乘客蒋xx、李xx所作的已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询问笔录,认定川x汽车驾驶员即上诉人康某某具有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而从事营运的行为,并依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编号为x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对川x号车辆采取暂扣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建

代理审判员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郑红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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