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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南方装璜不锈钢热水器厂与江苏奥佳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太阳厨具城有限公司、侯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宁民三初字第35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丹阳市南方装璜不锈钢热水器厂(以下简称南方厂),住所地在丹阳市X路国营练湖市场西首X号。

负责人沈某某,南方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奥佳厨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奥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奥佳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太阳厨具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太阳公司员工。

被告侯某,南京太阳厨具市场太大厨具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太阳公司员工。

原告南方厂与被告奥佳公司、太阳公司、侯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厂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奥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太阳公司、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厂诉称,1999年4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8月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X。被告奥佳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太阳公司、侯某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设备,停止一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奥佳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是现有技术,我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中止诉讼;我公司专业生产厨房电器,电热开水器并非我公司的主要产品,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电热开水器的开关装置,并非整个电热开水器,故原告索赔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阳公司、侯某辩称,第二、三被告通过合法进货途径获得被控侵权产品,作为销售商,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难以审查销售的电热开水器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且承诺以后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令第二、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4月6日,原告南方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x。X。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该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包括安装在壳体内的开水箱及安装在开水箱内,相互连通的冷水箱和工作水箱,冷水箱内装有浮球阀,工作水箱上连通有沸水管,其特征是:所述冷水箱的一个侧壁紧靠开水箱的侧壁,在冷水箱和开水箱的这一侧各有一个筒形的浮筒,两个浮筒的顶面分别靠近冷水箱和开水箱的上述侧壁,两个浮筒分别通过连杆与上下转动的固定铰链联接,在每个浮筒的顶面上都固定有一块磁铁,此外,在上述开水箱侧壁的外侧,与两浮筒浮起位置相对应的位置安装有两个行程开关,行程开关的压板前端也固定有磁铁。”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06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10月24日,被告奥佳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受理通知书,被告奥佳公司以此请求本院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南方厂提供的“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缴纳年费收据、检索报告及被告奥佳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止审理申请书等证据证明。

2006年8月28日,应南方厂的证据保全申请,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被告奥佳公司,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单价1190元购买了“奥佳”牌“DRT-3B”全自动沸腾式电热开水器1台,取得第x号江苏省镇江市工业销售发票、奥佳公司产品宣传彩页、接待人员手写的产品报价单各一张。并在奥佳公司门口、产品展示厅和生产车间拍摄照片21张。公证员芮剑魁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为此,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奥佳公司产品宣传彩页和产品报价单载明:奥佳公司是研制、经营不锈钢厨用设备的专业企业,具有多年开水器开发生产的历史。现有传统型、缺水保护型、沸腾型(即DRT-B系列)三大系列,其中DRT-B系列有“DRT-3B、DRT-6B、DRT-9B、DRT-12B”四种型号,购买5台以上,其销售报价分别为1050元、1275、1650元、1875元。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奥佳公司生产车间和产品展示厅内有若干台DRT-B系列电热开水器和其他系列电热开水器。

2006年8月24日下午,应南方厂的证据保全申请,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芮剑魁、公证人员李才法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南京市X路X号的“南京太阳厨具城汉中路分公司、江苏奥佳厨房设备产品专营店”察看了店内的产地为“江苏丹阳”,型号为“x”、“x”、“x”、“x”的“沸腾式开水器”并拍摄照片5张。又在南京市X街X号的“南京太阳厨具城”,王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单价1900元购买“奥佳”牌“DRT-12B”全自动沸腾式电热开水器1台,取得“南京太阳厨具城市场太大厨具经营部”出具的第x号江苏省南京市商业销售发票一张、被告太阳公司出具的保修卡一张。公证员芮剑魁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将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为此,南京市公证处制作了(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有若干台电热开水器,但型号难以辨别。

将原告南方厂购买的被控侵权物“奥佳”牌“DRT-3B”、“DRT-12B”全自动沸腾式电热开水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一一对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南方厂提供的(2006)宁证内民字第5675、X号公证书及“DRT-3B”、“DRT-12B”全自动沸腾式电热开水器实物证明。

被告太阳公司系被告奥佳公司在南京地区的重点经销商,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经营协议》约定,太阳公司汉中门分公司二分之一的面积为奥佳公司产品的专营点,太阳公司经销“奥佳”A3型系列、B型系列、“天龙”经济型三种开水器及“奥佳”牌厨房冰箱,并将奥佳系列开水器确立为重点销售品牌。该《经营协议》还约定,奥佳电热开水器的促销政策,即太阳公司全年销售“奥佳”电热开水器20万元以下奥佳公司返利7%,达到20万元以上返利8%,达到40万元以上返利9%给太阳公司等。被告侯某系南京太阳厨具市场太大厨具经营部的业主,经营厨具和日用杂品,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物“DRT-12B”全自动沸腾式电热开水器由被告太阳公司提供。

以上事实,由被告太阳公司提供的《经营协议》和被告奥佳公司、太阳公司、侯某的庭审陈述证明。

被告奥佳公司提供了广东新会腾飞厨房设备厂的产品宣传手册以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系现有技术,但该宣传手册未记载印刷时间,无法证明该产品宣传手册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布,并且该产品宣传手册中“腾飞”沸腾式电热开水器未能揭示其内部技术特征,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奥佳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南方厂请求赔偿50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尽管被告奥佳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根据原告南方厂提供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文献。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原告南方厂享有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奥佳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DRT-3B”、“DRT-12B”全自动沸腾式电热开水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奥佳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南方厂要求被告奥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方厂还要求三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侵权设备,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厂未能证明三被告现控有侵权产品;且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本身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继续实施各种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南方厂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阳公司、侯某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南方厂的专利权,但其并不明知销售的“DRT-12B”全自动沸腾式电热开水器是侵权产品,并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南方厂未能提供其主张赔偿额50万元的相应计算依据,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种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而非被告奥佳公司所称仅是电热开水器的开关装置。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整个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决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方厂x。X号“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南方厂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被告奥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南方厂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太阳公司、侯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方厂的x。X号“缺水保护电热开水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诉讼费x元,邮寄费200元,办案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原告南方厂负担4280元,由被告奥佳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太阳公司、侯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茅晖

审判员叶波平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荣

速录员卢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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