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技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X路集体X组,现住(略)—3—321;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04年9月至2005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山西陈世家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商超部销售主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产品促销费的手段,侵占公司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苗某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苗某的亲属崔某已向山西陈世家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退还人民币x元,现有被告人苗某的亲属崔某交纳的人民币x元在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负责人滑晓峰的陈述、证人崔某、郑某某、倪某某、石某、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姚某某的证言、相关票据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苗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职务侵占罪且有积极退赔情节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在案之人民币x元,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其中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山西陈世家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一万零一百三十五元退还被告人苗某亲属崔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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