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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公司诉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与金山区X镇X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飞虹新村多层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5元,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68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57.91元,被告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2月底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4个月,合计1389元。经长期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89元并承担滞纳金1563元,合计2953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核准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为被告等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68平方米。原告与金山区X镇X村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3月1日签定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0.45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3‰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被告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28日底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389元(128.68平方米X0.45元/平方米X24个月=1389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住宅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在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获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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