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与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某、成都协和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4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四段X号华能大厦附楼。

负责人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高坎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军英,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x(3)。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成都协和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某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元亨公司)、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乐公司)、汪某某、成都协和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一般授权代理人胡蓉,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元亨公司、汪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某某,蜀乐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成都分行银行诉称,2004年5月14日,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元亨公司签订了(2004)信蓉贷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向元亨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5年5月14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中信银行与蜀乐公司签订了(2004)信蓉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为保证合同),约定蜀乐公司为元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汪某某向中信银行出具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函,自愿为元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向元亨公司支付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元亨公司已向中信银行归还了本金200万元,且已支付了2005年9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尚欠300万元本金未还。2005年6月20日,中信银行与协和公司签订了(2005)信蓉最高额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协和公司为中信银行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6年12月20日期间向元亨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度为本金1500万元。因元亨公司其他贷款未能按时偿付,故中信银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元亨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蜀乐公司、汪某某和协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诉争贷款的还款期已到,故中信银行主张元亨公司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蜀乐公司、汪某某和协和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元亨公司向中信银行支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8.9739%计至付完全款之日止),并向中信银行支付前述债权总金额5%的律师费;蜀乐公司、汪某某、协和公司对元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信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5月14日,中信银行与元亨公司签订的(2004)信蓉贷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载明:中信银行向元亨公司提供短期贷款500万元;年利率为6.9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首次付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5年5月14日;元亨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8.9739%计收罚息;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金额5%的律师费等),均由元亨公司承担。

2、2004年5月14日,中信银行与蜀乐公司签订的(2004)信蓉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1份,载明:蜀乐公司为(2004)信蓉贷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对元亨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金额5%的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2004年5月,汪某某向中信银行出具的“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函”1份,载明:汪某某为(2004)信蓉贷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元亨公司对中信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4、2005年6月20日,协和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2005)信蓉最高额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载明:协和公司为中信银行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6年12月20日期间向元亨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度为本金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5、2004年5月14日中信银行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第四联(信贷部留存)”1份。

6、四川省工商局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份。

被告元亨公司辩称,贷款情况是事实,其有义务偿还债务。律师费、诉讼费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元亨公司未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蜀乐公司辩称,中信银行与元亨公司的贷款情况是事实,蜀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希望中信银行降低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也希望法院酌情考虑中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被告蜀乐公司未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汪某某辩称,中信银行与元亨公司的贷款情况是事实,汪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希望中信银行降低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也希望法院酌情考虑中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被告汪某某未举出证据材料。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05年6月签订的,原本考虑用协和公司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手续未能办理,应视为协和公司撤回了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协和公司未举出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元亨公司、蜀乐公司、汪某某、协和公司对中信银行举出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5月14日,中信银行与元亨公司签订了(2004)信蓉贷字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元亨公司提供短期贷款500万元;年利率为6.90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首次付息日为200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5年5月14日;元亨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8.9739%计收罚息;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金额5%的律师费等),均由元亨公司承担。同日,中信银行与蜀乐公司签订了(2004)信蓉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蜀乐公司为(2004)信蓉贷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对元亨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债权总金额5%的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4年5月,汪某某向中信银行出具了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函,表明汪某某为(2004)信蓉贷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元亨公司对中信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6月20日,协和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2005)信蓉最高额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协和公司为中信银行自2004年5月14日至2006年12月20日期间向元亨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度为本金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4年11月25日中信银行向元亨公司提供了贷款500万元。元亨公司已向中信银行支付了本金200万元及2005年9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元亨公司至今未向中信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中信银行变更企业名称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第一被告元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故四川省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涉香港地区当事人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汪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系四川省省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汪某某与中信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依据主合同确定。诉争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信银行与元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受法律保护。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元亨公司未依约足额归还本金,应承担还付本金的民事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元亨公司、蜀乐公司、汪某某关于酌情降低罚息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已实际产生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元亨公司支付上述债务总金额5%的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中信银行与蜀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汪某某向中信银行出具的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函,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蜀乐公司与汪某某应当依据约定就元亨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蜀乐公司、汪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和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协和公司关于该合同所约定的保证已经撤回的主张,因协和公司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向协和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还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300万元、年利率8.9739%,自2005年9月21日计至付完全款之日止)。

二、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某、成都协和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对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信实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其他诉讼费7503元,共计x元(此款已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预缴),由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承担x,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协和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各负担5803元,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中信银行成都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成都维尔京元亨药业有限公司、四川蜀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协和元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汪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张俊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二ΟΟ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