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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51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铜鼓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9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8月因扒窃被治安警告,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10月29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7月29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站29路公共汽车站内,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摩托罗拉牌L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释放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其不思悔改再次盗窃,应酌予从重处罚。唯念其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兵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卞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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