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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与四川省丝绸进出口公司付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经初字第80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X路区桂洞140-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全华善,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丝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波,四川成都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四川省丝绸进出口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株式会社)与被告四川省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0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代株式会社不服本院(1998)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以原审裁定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现代株式会社不服(1998)成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3日又以原审裁定未就实体进行审理,再次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株式会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全华善,被告丝绸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申波、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株式会社诉称,现代株式会社与广州鑫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蜀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了JK1-x《订购合同》,约定:由鑫蜀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购买电缆,第一批数量为17公里,货款为x美元,付款条件为从提单日起360天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1996年4月15日鑫蜀公司与丝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丝绸公司代理鑫蜀公司开出信用证,鑫蜀公司向丝绸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的手续费。据此丝绸公司于1996年5月17日向中国银行(x-中国成都蜀北华三街银行大楼)申请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编号为LC57/x的出口跟单信用证。现代株式会社通过韩国交换银行得到了该信用证的通知。于1996年5月30日丝绸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将LC57/x信用证内容进行了修改。现代株式会社按照《订货合同》和LC57/x信用证的要求,于1996年6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电缆交付承运人发运,并按交易方的要求,在汕头港完成了铁路转运,该批电缆已由中国水电物资成都公司收取。现代株式会社完成交货义务后,丝绸公司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修订版,LC57/x信用证内容应以原证的基础上修改内容为准。因丝绸公司申请开出了LC57/x信用证,现代株式会社便相信丝绸公司承担了信用证项下的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

LC57/x信用证合同为JK1-x,因此现代株式会社与鑫蜀公司也将合同进行了调整,将JK1-x改为JK1-x。现代株式会社按照《订货合同》和LC57/x信用证的要求,于1996年6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电缆交付承运人发运,并且依据有关交易的要求,在汕头港完成了铁路转运,该批电缆鑫蜀公司已收取。LC57/x信用证付款日期为300天远期付款,但现代株式会社已同意360天远期付款条件,因此实际付款日期为提单日1996年6月8日起360天的1997年6月4日。

现代株式会社完成交货义务后,凭有关单据向议付银行要求议付时,通过议付银行和开证银行转告得知丝绸公司拒绝付款赎单。丝绸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的理由有二:第一,信用证项下三个不符点,铁路提货凭证为复印证、铁路提货凭证显示的收货人非信用证申请人、发运数量为16公里。第二,丝绸公司从未得到该信用证项下的正本铁路提货凭证,也未提取货物。对单证不符,

①LC57/x信用证所需单据第三项要求“由国内铁路局开出的自汕头至成都的以申请人为收货人的铁路提货凭证原件一份。在汕头港转运铁路时,鑫蜀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成都公司为抬头的铁路运输发票及保险票据”,现在株式会社应鑫蜀公司要求发货后,于1996年7月25日将所有有关单据的复印件传真给了丝绸公司,丝绸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表示,已收到铁路提款凭证复印件,并承诺同意付款。而该铁路提货凭证中明确注明收货人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成都公司”,而非开证申请人丝绸公司。因此,丝绸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承诺了接受收货人非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所以不能再向银行以此为不符点而拒付。②关于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虽然信用证要求的是原件,但鑫蜀公司建议现代株式会社可以用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议付。现代株式会社考虑到此项建议须征得开证申请人的确认才有效,否则得不到货款的议付。丝绸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及7月18日发出传真确认了现代株式会社可凭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议付LC57/x信用证项下货款。因此丝绸公司也不能以此为不符点向银行拒付。丝绸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及18日传真中同意凭复印件议付之后,于1996年7月25日又要求原件,但要求原件的通知是对前面同意复印件议付条件的新的变更,应得到受益人现代株式会社的接受,方可生效。并且变更通知应不迟于1996年7月26日,正是现代株式会社将原件改交给丝绸公司已在客观上没有可能,因此丝绸公司出尔反尔的原件要求通知即不能生效,也不可行。③关于发运数量为16公里,是由于汕头港转运铁路时,曾有一公里电缆发错。但已于1996年8月12日将发错的一公里电缆从良山门站重新发运到成都东,由鑫蜀公司收取。因此丝绸公司所称单据不付,有些已不存在,有些丝绸公司已由实际向原告承诺接受。所以,不能以不符点拒绝付款。如果丝绸公司未向现代株式会社发出上述承诺内容的传真,现代株式会社也绝不会令单据不符信用证的情况出现,既然丝绸公司以其传真件确认内容来更改信用证的条件,是直接导致现代株式会社向银行交单文件不符信用证条件的前提和原因。因此丝绸公司应承担申请开出信用证的行为及一系列承诺更改条件的行为而构成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并不是以丝绸公司实际提取货物为前提条件,《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无此项规定。④电缆款项,除鑫蜀公司委托广东增城鑫蜀置业有限公司垫付了30万元,余款未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20美元及1997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支付进口报关手续费.

原告现代株式会社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6年4月15日现代株式会社与鑫蜀公司签订的JK1-x号“订购合同”。

2、1996年4月15日鑫蜀公司与丝绸公司的“代理进口协议书”。

3、1996年5月18日丝绸公司向中国银行(x-中国成都蜀北华三街银行大楼)申请开出的以现代株式会社为受益人,编号为LC/x“出口跟单信用证”。

4、1996年4月15日广州公司给鑫蜀公司的“函”。

5、现代株式会社的“装箱单”、“商业发票”、“领货凭证”。

6、1996年7月5日鑫蜀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请协助做好进口电缆后期工作的函”。

7、1996年9月14日丝绸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传真件信函”。

8、1996年7月25日丝绸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传真件”。

9、1996年7月5日现代株式会社给鑫蜀公司的“函”。

10、1996年7月12日丝绸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传真函件”。

11、1996年7月18日、31日丝绸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关于信用证议付的有关问题的“传真函件”。

12、1996年7月26日鑫蜀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出具的“收条”。

13、1996年4月30日鑫蜀公司与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签订的“购销电缆补充协议”。

14、1996年7月29日由汕头市金夏物资交易中心开具给收货人为中国成都电力物资成都公司的“货物中转发票”。

15、1996年7月31日鑫蜀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传真件信函”及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给鑫蜀公司的“传真件信函的回函”。

被告丝绸公司辩称,①现代株式会社起诉的主体错误。现代株式会社与鑫蜀公司达成外贸购销协议,并由鑫蜀公司委托丝绸公司办理代理进口相关法律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现代株式会社只能是以鑫蜀公司为被告,而丝绸公司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鑫蜀公司承担;②酿成本案纠纷的实体性关键因素是现代株式会社违反信用证规定,将铁路运单原件交给鑫蜀公司。按照信用证的内容,收货人应是丝绸公司,且铁路运单原件应交给丝绸公司。③丝绸公司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丝绸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提出的三个不符点是按照国际惯例依法提出,是现代株式会社行为不合法的外在法律表现形式,并经汉城方银行认可的。丝绸公司作为鑫蜀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其全部法律行为没有超越委托人的范围。(1992)外经贸法发第X号《关于对外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受托人应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办理涉外交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项,因交易而产生的盈亏应由委托人承担。丝绸公司的代理行为完全是来自于鑫蜀公司的授权。所以,作为现代株式会社与鑫蜀公司的外贸交易而产生的盈亏应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依法不承担贸易双方因拒付货款及信用证不符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现代株式会社未经信用证的改证而将运单中收货人变更,导致丝绸公司未收到16公里电缆。

被告丝绸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996年7月25日丝绸公司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传真件的原件”。

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丝绸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法被告;丝绸公司拒付的三个不符点(铁路提货凭证为复印件;铁路提货凭证显示的收货人非信用证申请人;发运数量为16公里)的认定;丝绸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争议的货款偿还。

庭审中丝绸公司对现代株式会社当庭举出的上述证据,对证据第1-3、7项无异议,对第4、6、9、12、13项被告认为是鑫蜀公司发给现代株式会社的信函,未经丝绸公司的同意,与丝绸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对现代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4、6、9、12、13项,因是复印件,无法认定,该五项证据可以证明现代株式会社与鑫蜀公司之间在协商改证,但不能证明丝绸公司同意改证,所以对4、6、9、12、13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第5、14、1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了收货人是“中国水利物资成都公司”,不是信用证中的收货人——丝绸公司。只能证明是单证不符。本院认为,装箱单、商业发票可以证明该批货物已经发出的事实。领货凭证能证明中国水利物资成都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故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项证据被告认为与原件对比有伪造内容,其中:“同意付款”四字系他人添加,其他内容表明丝绸公司要求现代株式会社提交提货凭证正本,反证现代株式会社未提供原件之不符点。本院认为对证据第8项,因现代株式会社的传真函件上与丝绸公司的原件上对比,多出了“同意付款”字样,现代株式会社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上的“同意付款”系丝绸公司所写,对该证据又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0、11项原告认为是被告同意复印件交单,但被告认为仅表明丝绸公司同意现代株式会社向银行作复印件交单,但并未同意向丝绸公司作复印件交单,且明确表示不同意更改信用证内容。本院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信用证的议付和付款方式进行协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改证和同意以复印件交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现代株式会社对丝绸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一、1996年4月15日,现代株式会社和鑫蜀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JKI-x的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鑫蜀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购买17公里电缆,货款为x美元;付款条件为提单日期起360天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还对装运口岸、目的口岸、装运期限和保险等条款作了约定。1996年4月15日,丝绸公司和鑫蜀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丝绸公司为鑫蜀公司进口代理,丝绸公司根据鑫蜀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外开证,丝绸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为合同金额的1%。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1996年4月30日,现代株式会社和鑫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电缆补充协议。1996年5月17日,丝绸公司按代理进口协议书向中国银行申请开出了以现代株式会社为受益人,编号为LC57/x的出口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内容为,跟单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开具日期为1996年6月25日;申请人为丝绸公司,受益人为现代株式会社;币别及金额为美金x元;不允许分批装船,只允许在汕头转运,运往中国成都,所需单据为标明合同号,信用证的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五份,从韩国港口至汕头的清洁的已装船的海运提单的不可转让的副本,由国内铁路局开出的自汕头至成都的申请人的铁路收货凭证原件一份。对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的指示:1、全部单据(包括一份交运收据正本的额外复印件,以备丝绸公司方银行存档),应以一整批按最适宜空邮方式呈交丝绸公司方。2、关于议付,请以电传方式将贵方要求的议付日期及议付金额通知丝绸公司。3、一俟收到与本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全部单据,丝绸公司将接受此等单据,并于付款到期日将款项汇给现代株式会社。

二、1996年5月18日,丝绸公司应现代株式会社的要求,对LC57/x信用证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内容为:修改日期为1996年5月30日,从提货单日期计的300天内付清,以代替“见票后300天内付清”,CIF改为“CIF汕头”;合同号改为JKI-x;不允许转运,以代替“只允许在汕头转运”。

三、1996年7月12日,丝绸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出传真信函注明:“应我委托人和贵司要求,我司同意贵司以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交单银行,我司不予改证”。

四、1996年7月18日,丝绸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出传真信函注明:关于信用证LC57/x议付一事,丝绸公司同意受益人(现代株式会社)与银行议付,然后补加提示火车大票复印件,由议付日至火车运输大票复印件提示将由受益人承担,特此确认。

五、1996年7月25日,丝绸公司再次向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出传真信函注明:“丝绸公司已收到进口电缆L/CNO、LC57/x项下的单证:发票、箱单、保单、提单副本及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32件)。特此说明。请将正本铁路提货凭证交我司。”

六、1996年7月31日,丝绸公司再次向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出传真信函注明:由于至今丝绸公司未收到现代株式会社所欠1Km电缆火车运输的领货凭证,根据丝绸公司开出的银行信用证条款约定和开证银行意见,现十份遗憾的通知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丝绸公司不同意付款。本月25日发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的传真件作废,待收到所欠的1Km电缆火车运输的领货凭证后,另行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

七、现代株式会社提供的17公里电缆,其中1996年7月16日从汕头北站承运至成都16公里;从杭州良山门承运至成都1公里,收货人均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成都公司。丝绸公司并未收到该电缆。领货凭证写明领货人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成都公司。

八、丝绸公司1996年9月14日以铁路提货凭证为复印件、铁路提货凭证显示的收货人非信用证申请人(丝绸公司),发运的电缆数量为16公里三点不符于1996年7月向银行提出拒付,现代株式会社未收到余款x.20美元。

本院认为:现代株式会社系在韩国注册的企业,在中国进行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故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选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告认为双方通过传真达成了变更信用证议付单据中的铁路提货凭证原件为复印件的协议,故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争议的付款义务人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丝绸公司开出的以现代株式会社为受益人的出口跟单信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996年5月18日后双方当事人对信用证进行了部分修改,也符合法律规定。该信用证开立后,就议付问题丝绸公司于1996年7月12日向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函,称“应我委托人和贵司要求,我司同意贵司以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交单银行,我司不予改证”。该函就信用证的议付双方进行协商,但是该函中明确表示丝绸公司不同意修改信用证。1996年7月18日丝绸公司向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函“关于信用证LC57/x议付一事,丝绸公司同意受益人(现代株式会社)与银行议付,然后补加提示火车大票复印件,由议付日至火车运输大票复印件提示将由受益人承担,特此确认。”该函也仅能证明是丝绸公司同意现代株式会社向银行作复印件交单,并无明确意思表示同意修改信用证内容。1996年7月25日丝绸公司再次给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发的传真信函,称“丝绸公司已收到进口电缆L/CNO、LC57/x项下的单证:发票、箱单、保单、提单副本及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32件)。特此说明。请将正本铁路提货凭证交我司。”该函说明了丝绸公司已收到了LC57/x项下的发票、箱单、保单、提单副本及铁路提货凭证复印件32件,并未说明不要求要正本和同意修改信用证。该函还特别注明请将正本铁路提货凭证交丝绸公司。丝绸公司在1996年7月31日的传真函件中再次明确表示:由于至今丝绸公司未收到现代株式会社所欠1Km电缆火车运输的领货凭证,根据丝绸公司开出的银行信用证条款约定和开证银行意见,现十分遗憾的通知现代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丝绸公司不同意付款。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证明被告同意改证和以复印件交单丝绸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丝绸公司并未与现代株式会社达成变更信用证议付单据中的铁路提货凭证原件为复印件的协议并同意改证。丝绸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并非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现代株式会社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根据要求丝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丝绸公司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和开证申请人,并不对受益人承担直接的责任和义务。信用证是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出具的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由银行予以付款的承诺。信用证纠纷是指以开证银行、保兑银行和议付银行为当事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不受信用证的调整,应由基础合同来调整。该案信用证依据买卖合同开立,但是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丝绸公司是根据鑫蜀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鑫蜀公司开出信用证,现代株式会社因单据不符遭拒付,实际与信用证履行有关。现代株式会社并未将银行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而仅起诉当事人,要求开证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现代株式会社提出丝绸公司介入该司与鑫蜀公司的货物买卖交易,承担的关键和重要的接收物权凭证并支付货物关系的主张,因丝绸公司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与现代株式会社无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丝绸公司虽在代理开证的过程中使用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是并不受国际买卖合同的约束,加之丝绸公司也并未同意对信用证修改和以单据的复印件交单,丝绸公司也并未实际收到该批货物。故现代株式会社主张丝绸公司支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对四川省丝绸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川省丝绸进出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苹

审判员赵凤霞

代理审判员苟文山

二OO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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