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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三初字第10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斌,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江、赵海斌,被告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荣、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牛”牌注册商标是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于1991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2000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后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拥有“牛”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附有原告“牛”牌注册商标的大白菜X号种子包装袋并对外销售,经平度市经侦大队查实的就有100万个之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全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相关制假资料、工具;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律师费及调查费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本案中无诉权。1、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是在1991年2月10日注册的,注册人是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被告是该中心的创建人之一,也是该中心的五成员之一,并向该中心交纳注册商标费及活动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归中心成员共同所有,被告享有合法使用权。2、1994年12月底,山东省农科院又注册成立了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其与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合署办公。1995年11月28日,山东省农科院[1995]X号文件公布被告为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平度办事处,至此被告也是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的成员之一。2000年7月28日,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被告同样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3、原告是2004年4月17日注册成立的,在2004年4月6日原告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原告还没有成立,其转让也未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虽然在2004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批准了该转让,但是该转让没有经过中心成员的同意,而且原告取得该商标权的时间是在被告2004年2月印制包装袋之后。4、原告已经于2005年5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其资产入股到山东鲁蔬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不合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该商标归中心成员共同所有和使用,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是属中心成员内部之间的管理问题。1、该商标是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全体成员共同谋划出资注册的,属于集体商标,被告有权使用。2、X号种子是被告育种、繁殖成功的,种子质量货真价实,根本不存在伪劣假冒问题。3、中心的活动经费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成员交纳,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及各中心成员都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三、本案系原告侵权在先,其要求赔偿数额证据不足。1、2002年12月底,被告向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提报用袋计划,中心却将给被告印制的包装袋擅自给了平度个体户赵延军,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自行印制了包装袋,并不构成侵权。2、原告所诉赔偿100万元及调查等费用证据不足。四、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委托书;2、商标注册证;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4、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6、资产评估报告;7、商标转让协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照片;9、真假包装袋;与之相佐证的是证据2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包装袋系其以前的包装袋。对证据9,被告认可包装袋系其印制的。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卖的不一定是被告的种子。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10、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平度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自认私自印制包装袋并承认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有压力,实际没有印制100万个。后公安经侦查无商标侵权事实而撤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金华元公司网页资料;12、平度种子公司网页资料;19、经公证的网页资料;21、公证费用发票150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被告种子销售价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律师费发票x元;14、王某华、郝国庆身份证明;15、成都、重庆等地调查费用单据;16、山东地区调查费用单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其他单据不能证明是因调查侵权而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种子销售发票;18、计提服务费成本计算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用袋数量及原告种子销售价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某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1、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章程;2、中共山东省委调查与研究(28)期;3、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平度办事处印模;被告用以证明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的成立、组建、经营情况及被告系该中心成员之一。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3恰证明了被告有销售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律师调查原平度种子公司经理王某德笔录,证明被告系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成员之一;该中心活动经费由各办事处从经营总额提取10%交中心;第x号商标是中心全体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商标注册资金由各办事处提供,各办事处均有权使用;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是两个单位,一套人马;对该中心怎么撤销的不知道,没有召开董事会或理事会形成会议决议。

原告认为证人王某德曾是被告公司的经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5、会议机要;6、聘请书及工作证,被告用以证明中心活动经费是由各办事处提供的及被告有权使用该商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第x号商标是中心成员出资注册的,中心成员有权共同享有和使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证明第x号商标是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注册和续展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鲁农科人发[2004]X号文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农科院无权撤销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其撤销行为侵害了中心成员的合法权利。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被告用以证明转让程序不合法。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人系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注册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证明该中心是独立的法人,注册的商标是第x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是以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事业法人名义与27名自然人入股重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中无形资产并没有涉及到第x号注册商标的评估入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括商标评估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原告注销通知,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5月注销,在本案中无诉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5、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由平度市种子公司改制的独立企业法人,有权生产、经营各种农作物杂交良种。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6、被告向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交纳活动经费的单据,证明其于1985年11月30日至2003年12月17日共向两中心交纳活动经费x.58元。各办事处有权使用商标,中心有义务提供包装袋。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商标使用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被告向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交纳的印制包装袋的制版费、发票及汇款单,证明2003年被告已经向该中心提报印制包装袋的计划。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8、关于牛牌商标及种子包装的使用规定,证明该包装袋仅规定中心成员使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通话记录,被告用以证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将给被告印制的包装袋私自提供给成员以外的个体户赵延军使用,而且表示2004年的包装袋也不给被告。

原告确认电话录音中可独立成句或成词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有可能进行了剪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0、莱州过西等办事处证明,证明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成立、撤销的事实及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将给被告印制的包装袋私自提供给成员以外的个体户赵延军使用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1、山东鲁蔬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入股到该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22、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证书,证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尚未注销,其主管机关是山东省农业科学院。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注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3、山东省农业科学院鲁农科技发[1995]X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其中心成员,有权使用商标。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商标转让后,被告再无权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4、阅卷笔录,被告申请本院去平度市公安局调查取证,因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25、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无犯罪事实公安撤案。

原告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代表无侵权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6、包装袋一个,系被告现在所用的包装袋。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系于1985年,由山东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和山东省农学会牵头,以技术转让基点为成员单位,组成的一个育种、繁殖、经营综合服务组织实体。该中心组成单位有:山东农学会、山东省农业科学院蔬菜研究所、平度县种子公司、微山县农牧局、掖县X乡政府。1988年扩大成员四个,设平度等七个办事处。该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最高某力机构是各成员单位组成的董事会。服务中心采取“有统有分、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方式,各成员单位均按“五统一”(即统一计划、统一价格、统一商标、统一技术措施和统一质量标准)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各成员单位将其经营总额的10%上交服务中心,作为活动经费,其余90%归己。该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

1991年2月10日,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汉字“牛”和“牛头”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菜种,有效期限至2001年2月9日。

山东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成立于1959年,属国有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山东省农科院、山东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于1994年12月16日联合组建了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该中心属非法人经营单位,负责人张焕家,资金数额50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系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一起办公,负责人均是张焕家,而且从1995年起,各办事处的活动经费均归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收取。

1995年11月28日,山东省农业科学院发布了鲁农科技发[1995]X号文件一份,认定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平度办事处系其挂牌单位。

1999年1月,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制定了关于牛牌商标及种子包装的使用规定,第二条约定“该中心的牛牌种子包装袋,仅限于白菜中心的成员单位使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中心外人员提供空袋,供他人使用,否则,追究责任的同时予以经济处罚”。第三条约定“各办事处使用牛牌包装袋,需按生产任务和自己享有的品种,按年度向中心提报计划由中心统一安排制袋。中心统一代为结算”。

2000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给了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2001年5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

2003年9月10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东省平度市种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被告认可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平度办事处是山东省平度市种子公司的前身。

2003年9月29日,山东省平度市种子公司向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销售“山东X号大白菜”的销售价格为每袋1.15元,数量为x袋。同日,山东省平度市种子公司向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交纳技术服务费x元。原告认为该技术服务费就是商标使用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合作方式为原告提供袋子,被告包装好种子后原告回购一部分,双方均进行销售,原告收取提成。

从1985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24日,被告共向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交纳活动经费x.58元,对该费用的表述分别为提留种子款、提留技术服务费、广告宣传费、技术服务费等。

2004年1月8日,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后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对为其投资设立“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而涉及的下属单位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非独立法人)的相关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其中对无形资产-商标权的评估价值为125.33万元。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3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山东省农业科学院蔬菜研究所以其流动资产230.70万元、固定资产31.68万元、无形资产125.33万元、流动负债123.01万元,共计净资产264.70万元作为出资,占投资比例的89.82%。焦自高某27人以现金30万元作为出资,占投资比例的10.18%。

2004年3月15日,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下发鲁农科人发[2004]X号文件一份,决定撤销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

2004年4月6日,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将第x号商标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注册号为x“牛”牌注册商标(评估价值125.33万元),由其主管部门山东省农科院蔬菜研究所作为出资投入乙方”;第三条约定“为保证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利用,甲方授权乙方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该注册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之前享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其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同时履行保护该注册商标及其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包装、装潢的义务”。2004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

2004年6月1日,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进行了询问,其在笔录中认可以下事实:“牛”牌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以前一直使用他们的包装,生产销售后利润按三、七分成,今年未使用。2004年春节以后,自己找人仿照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以前提供的包装袋印的包装,共印了100万个,印刷费10万元。原因是因为从去年6月份开始,被告原副经理赵延军辞职后拉走很多客户。被告向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要包装袋,他们以中心改制为名不予提供。被告又压了20余万斤大白菜种子,货值成本200余万元,印制是没有办法的。目前一共销售了100多箱,每箱500袋,每袋销售价格为0.55元,共计2.75万元,主要销售到了云南、四川等地。实际没有那么多钱,每袋还要给人家返利几分钱。

将原告的包装袋与被告自己印制的包装袋相比对,原告的包装袋颜色凝重,字体较粗且清晰,注册商标处红色为国旗红;被告包装袋颜色较浅,字体较为纤细,注册商标处红色略浅。其余完全一样。

2005年8月17日,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乐山市市中区小康种子经营部(经营者:郝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为当事人于2005年3月24日从“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平度办事处”以0.55元/袋价格购进“牛”牌X号一代杂种大白菜蔬菜种子5000袋,货值金额2750元,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处以1500元的罚款,没收销毁侵权的外包装袋3335套。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5年8月26日去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要求被告7日内提交相关财务帐册,并向其告知如逾期不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其相关财务帐册。

2005年9月21日,经原告申请,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对“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平度市种子公司”的宣传网页进行了公证保全。网页上显示,带有“牛”牌商标涉案包装袋的“山东X号大白菜”种子的销售价格为每袋0.5元,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另,原告为本案调查共计花费x元,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1、原告是否享有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认为,1991年2月10日,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2000年7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2001年5月21日,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2月9日。2004年4月6日,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9月14日得到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因此,原告合法享有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权利。

被告抗某某,该商标是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全体成员共同谋划出资注册的,属于集体商标。本院认为,所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而在我国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并无集体商标的规定。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为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组织才能以其集体的独立名义拥有商标权;而且集体商标注册后不能转让。本案中,首先,“牛”牌商标系注册于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之前的1991年。被告主张该商标系集体商标,但是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该商标具有集体商标的上述特点;其次,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是一个综合服务组织实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商标持有人与各成员之间系普通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第三,该商标业经两次转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因此,被告的该抗某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抗某某,原告取得该商标的时间是在被告印制包装袋之后,因此原告不享有诉权。本院认为,一般来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或者与之近似商标的权利,对于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权利。但有特别约定或者至商标转让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除外。结合本案来看,被告私自印制包装袋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2月,而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时间是在2004年4月6日,核准日是2004年9月14日,原告在2004年9月14日才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首先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为保证该注册商标的有效利用,甲方授权乙方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该注册商标转让核准公告之前享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其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同时履行保护该注册商标及其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包装、装潢的义务”;其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2005年3月份,仍在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小康种子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在2005年9月份,仍在其宣传网站上宣传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因此,在原告受让商标公告日之前,原告有权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据约定对该商标进行使用并制止他人侵权。在公告日之后,原告有权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保护其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该抗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对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的使用过程来看,其从1985年11月30日至2003年11月24日,共向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和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交纳活动经费x.58元。虽然这一费用曾被双方称为提留种子款、管理费或技术服务费,也曾以不同方式计提,但是该费用应认定为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对于2003年9月29日,山东省平度市种子公司向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交纳的技术服务费,双方均认可该费用就是商标使用费。第三、从交易的过程来看,是山东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和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统一印制包装袋,然后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无自行印制包装袋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是通过交费方式有偿使用的,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其不得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从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刑事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2004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的询问中,高某某已经承认印制假冒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包装袋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种子的事实。虽然被告抗某某,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将给被告印制的包装袋擅自给了平度个体户赵延军,侵害了其作为中心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为了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自行印制的包装袋,但是该抗某理由,不能构成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其可另行主张。其次,结合四川省乐山市工商局出具的公证书、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被告向四川等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种子的发货记录、包装箱照片、真、假包装袋的比对以及高某某在笔录中承认涉案商品销往云南、四川等地,可以认定被告在2005年3月份,仍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包装袋的种子,仍在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通过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认定在2005年9月份,被告仍在其宣传网站上宣传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包装袋的种子。被告抗某某,X号种子是其育种、繁殖成功的,种子质量货真价实,不存在假冒伪劣问题,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不涉及种子的经营权问题,至于种子由谁繁育、由谁提供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的该抗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印制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按照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本院综合下列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1、被告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印制了100万个注册商标包装袋,但是对其销售数量只承认销售了2.75万袋。由于被告持有的有关合同、帐册、记帐凭证等材料能完整反映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但是被告在本院限其提交的时间内拒不提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被告的销售数量至少为100万袋。本院作出上述推定,还有以下理由予以支持。首先,从原告前身山东省农科院大白菜良种服务中心2003年9月底最后一次提供45万个注册商标包装袋至被告自认2004年2月私自印制包装袋,可以推定被告在四个多月的时间里商品平均销售量为10万袋/月,而且被告在2005年3月份、9月份,仍然存在宣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种子的侵权行为。这样自2004年2月至2005年9月推算(扣除淡季销售量小等因素),被告销售数量也至少为100万袋。其次,被告在其答辩状中也明确指出其在2003年的用袋申请就达到了210万。综上,本院认为作出以上推定系合情合理的。2、在被告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了证据18-计提服务费成本计算表来作为其主张计算利润的依据,被告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大白菜X号的销售单价是1.15元/袋,销售利润为0.79元/袋。销售x袋的提成服务费为x.22元,销售一袋的提成服务费为0.237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赔偿数额应为直接损失x元(0.237元/袋X100万袋)、有证据证明的调查费用x元,律师代理费x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x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某理由,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工商登记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的该抗某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第x号“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青岛金华元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牛牌大白菜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4216元,原告承担x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光

代理审判员邱松

代理审判员陈明明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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