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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69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17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京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龚政(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间,在大兴区X镇滨河东里X-X-X室内,以能从公安机关“捞出”在押人员为由,骗取事主孟继祥人民币x元。后被控告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事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龚政(另案处理)于2005年7月间,在大兴区X镇滨河东里X-X-X室内,以能从公安机关“捞出”(释放)在押人员为由,骗取事主孟继祥人民币x元。后被控告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孟继祥的陈述,2005年7月孟继祥之弟孟继茂因打架被羁押,后通过龚政找到了据称可经把孟继茂“捞出”(释放)的郭某某,郭某某与孟继祥约定同年7月27日保证孟继茂被释放,孟继祥给付郭某某x元,当日孟继祥将2000元交给郭,其后又将x元钱交给了龚政。后孟继祥发现郭某某并没有为孟继茂办理释放。2、事主王宝华的证言证实,其夫孟继茂被羁押后,二哥孟继祥找到据说可以把在押人员“捞出”的人,给了那人“捞人”的费用x元钱,后发现受骗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证言、同案龚政的陈述证实,郭某某称可以将孟继祥在押的弟弟孟继茂“捞出”(释放)但需要x元,孟继祥分次将x元钱交到郭某某、龚政的手中。后发现郭某某并没有为孟继茂办理释放。4、郭某某与孟继祥所签收据证实双方约定为郭某某为孟继茂办理释放,孟继祥给付其x元的情况。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过程。6、由北京市公安局亦庄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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