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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与被告黄XX、杜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男,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被告杜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号。

原告陆XX与被告黄XX、杜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黄XX、杜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被告黄XX与杜XX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中旬,原告为两被告的房屋外墙进行粉刷、贴面砖及室内铺贴地砖,2009年5月底竣工后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被告杜XX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资。

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被告杜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之款的事实;

被告黄XX、杜XX辩称,只欠原告工资3000元,欠条上的签名也非杜红妹本人所签,且由于工程质量不好,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结合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系泥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间,原告为两被告的房屋进行外墙面粉刷、贴面砖及室内铺贴地砖。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杜XX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工资款5000元”的欠条1份。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关于装饰、装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两被告虽主张只欠原告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杜XX认为欠条非其本人亲笔签名,但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两被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陆XX工资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XX、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审判员王绪明

代理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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