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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青民五终字第32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青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现役军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潜艇学院招待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称因其丈夫于2005年初曾提出与其离婚,经调解未果,后被告经了解怀疑其夫妻关系产生危机与原告有关系。

原告为主张被告给其发送辱骂短信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手机(x)中保存的来自被告手机(x)的共计23条短信息。短信息内容反映出发送日期自2005年7月1日至9月10日,其内容明显带有侮辱、谩骂的意思且所用语言低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手机虽然是被告的,但是由其侄子使用,短信息中个别信息是被告发的,有些是其侄子发的,并提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是其大姑,发给原告的上述短信息全是其用被告的手机所发。原告为主张被告拨打原告的电话辱骂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录音光盘两张,录制了被告8次、共计时长近1个半小时的辱骂原告的电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及原告手机清单中7月18日(1次,时长46秒)、7月21日(3次,共计时长942秒)、8月21日(6次,时长517秒)、8月25日(25次,时长204秒)、9月20日(72次,时长247秒)、10月9日(11次,时长384秒)被告给原告手机拨打电话的语音通话清单。从录音中反映出被告的通话内容仍然明显带有侮辱、谩骂原告的意思且所用语言低级。对此原告称被告从今年5月份就打电话辱骂原告,原告是从8月份开始录音的,被告一直拨打到9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称是从今年7月底开始拨打的类似电话,到8月中旬一生气就拨打。原告为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的单位拨打侮辱原告、传播有损原告名誉语言的电话,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的代理律师于2005年9月22日,调查原告工作单位四位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记载该四位工作人员在今年8月份期间分别各接到2-4次,一孙某女同志拨打到单位的办公电话找原告,并说一些有关原告的很难听、低级(无法复述)的语言,同时还证明被告曾经两次到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办公室的同事散布一些与原告有关的、很难听的语言。原告为证明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原告单位海军潜艇学院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称,原告系其招待所会计,因与海军青岛保障基地退休女干部孙某某发生琐事纠纷,为防止孙某某来招待所找原告,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经院务部首长办公会研究决定8月17日开始停止原告的工作。原告另提交了招待所出具的扣发其工资共计5004.20元的书面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怀疑原告造成其家庭夫妻感情危机,采取损害原告名誉和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报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给原告造成之侵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发给原告的短信息是其侄子编发的,但审查短信息的内容所使用的人称及语言,结合被告用其手机给原告手机拨打电话的语音通话清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使用该手机,结合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语言侮辱的具体情节,能够证明该些短信息主要还是由被告所编发。通过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拨打电话、发短信息等方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且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告作为部队退休干部应当知道被告所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及性质,因原告的侮辱纠缠行为致使原告遭受该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周某某人格和名誉的侵害。二、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周某某工作单位青岛海军潜艇学院招待所内所在的办公室人员范围内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负担348元,被告负担262元。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为解决家庭纠纷问题,在与被上诉人接触过程中,行为过激、方式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上诉人未在大庭广众之下或利用媒体等方式广泛传播,无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被上诉人人格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既未纠缠被上诉人,也未影响被上诉人单位的正常工作,被上诉人的所谓经济损失不应该由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百次打电话,几十次发短信,而且两次到被上诉人单位吵闹,上诉人认为未在大庭广众之下传播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观点不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潜艇学院院务部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称,上诉人于2005年8月15日、17日两次到潜艇学院招待所找被上诉人,扬言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还多次给潜艇学院有关领导和办公室人员打电话,称被上诉人破坏其家庭,2005年8月中、下旬正值潜艇学院接待参加中俄联合军事演习的部队首长和记者,为保持潜艇学院招待所的正常工作秩序,防止发生意外造成不良影响,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8月17日起暂停被上诉人的工作。

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调查潜艇学院院务部副部长丁庆书、潜艇学院招待所所长李贵祥。该两人证实,证明确系潜艇学院院务部出具,证明所述事实属实。李贵祥证实,停止被上诉人工作两个半月左右,停止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只给被上诉人发基本工资,但奖金福利等扣发。

另查明,潜艇学院招待所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证明,证明扣发被上诉人九、十月份工资,扣九月份工资680元,扣十月份工资及加班费864.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受害人的名誉遭受毁损;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本案中,上诉人因怀疑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夫妻感情危机,便利用发短信、打电话等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侮辱,且因其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致被上诉人被单位暂时停止工作,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并在一定的范围内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未构成名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侵害名誉权产生的损害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是精神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当被其单位暂停工作的事实,业经被上诉人之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潜艇学院院务部所证实。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被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但中国人民解放军潜艇学院招待所财务部门所出具证明与其所长证词矛盾,依据所长证实,被上诉人在停止工作期间并未被扣发基本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孙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28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46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伟

审判员董丽华

代理审判员王熙中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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