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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民政局。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王明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9月,驻马店市民政局决定建立驻马店地区长城旅游出租服务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试运营,民政局为申请开业登记,让旅游公司以自身的名义对外借36万元的款物作为全部的注册资本,同年11月26日,旅游公司登记成立,并于1992年5月转为正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10月,民政局将旅游公司确定为二级机构。1997年7月,民政局向工商机关申报旅游公司为挂靠的私营企业,但未被批准。2002年3月,旅游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也未被注销。旅游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从1992年4月至1993年9月分11次向原告借款x.83元,该款一直未还。现旅游公司的资产已全部毁损灭失,已无财产偿还借款。被告民政局作为旅游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实际出资缴足注册资本,但其未实缴分文,投资不实,依法应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驻马店市民政局对下欠原告的借款x.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发生在1992年,至今有十多年,未向被告主张过;2、民政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不是长城公司的开办人,长城公司在开办时向工商机关申办的投资人是容器厂和物资站,实际上的投资主体是原告个人,因为容器厂和物资站的法人代表都是原告瞿某某,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瞿某某,故长城公司只是挂靠在民政局下的一个私营企业,原告称注册资金未到位,从工商登记可看出资金是到位的,有投资协议和验资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提出质疑,瞿某某既是出借人又是借款人,原告提供不出长城公司相应的会计帐本,难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有效的开发军地两用人才,扩大退伍军人的就业安置面,1991年9月28日,原驻马店地区民政局(现被告驻马店市民政局)向原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出具书面报告,拟成立驻马店地区长城旅游出租服务公司,承诺民政局提供该局院内800平方米的场地,资金来源为集资自筹,不需要领导机关投资和银行贷款等,同年10月4日,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作出批复:由于已具备了新建小型全民企业的条件,故同意临时建立上述公司,试运营期限为一年,性质暂按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视其发展,再作正式批复。1991年10月30日,驻马店地区民政局下发驻地民字〔1991〕第X号文件,任命原告瞿某某为长城旅游公司的经理(聘任期间享受副科级待遇),赵文芳为会计。

为解决资金问题,1991年11月13日,驻马店市福利公司物资站(甲方)与驻马店地区长城旅游出租服务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金额为18万元,其中x豪华大客车x元,北京吉普7535元,流动资金x元,于1991年11月15日存入乙方帐户,乙方偿还的时间为六年,每年偿还3万元,期限自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上述款项实行有偿使用,按同期贷款利率8.6‰支付利息等内容,该协议甲方由福利公司的负责人徐书萍签字并加盖福利公司的公章,乙方由原告瞿某某签名。同月14日,驻马店地区平光装璜公司金属容器厂(甲方)与驻马店地区长城旅游出租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18万元,其中日产皇冠轿车x元,流动资金x元,与1991年11月15日存入乙方帐户,还款期限为六年,每年还3万元,自1992年1月至1997年12月,该款实行无偿使用等内容,该协议甲方由金属容器厂的负责人即原告瞿某某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由原告瞿某某签名。1991年11月14日,原驻马店地区审计事务所作出资金审验结论,对上述实物及流动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了确认。

1991年10月10日,驻马店地区民政局向工商局递交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表明拟成立的旅游公司资金为36万元,来源系福利公司物资站、驻马店地区平光装璜公司容器厂投资拨款,原告瞿某某作为组建该公司的负责人也在该申请上签名。1991年11月26日,原驻马店地区工商局批准成立了长城旅游出租服务公司,向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36万元,性质为国有企业等。1992年5月23日,驻马店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作出〔1992〕X号文件,对驻马店地区民政局向其提交的报告作出批复,同意旅游公司转为正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同年11月18日,民政局下文明确瞿某某为该公司的经理,在聘任期间享受正科级待遇。在旅游公司运营期间,每年应向民政局交纳一定的管理费,1995年度应上交的管理费为2500元。2002年3月8日,驻马店市工商局下发〔2002〕X号文件,以长城旅游公司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包含旅游公司在内的869家企业的营业执照。

原告主张驻马店地区长城旅游出租服务公司自1992年4月至1993年9月向其借款x.83元,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11份收款收据,除其中的一份不是旅游公司出具的,而是金属容器厂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外,另十份收款收据显示的数额为x.83元,该十份中有三份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计帐凭证,均为1992年4月30日借款,数额分别为x元、5000元、5000元,三笔共计x元,原告称其余的凭证未能提交的原因是其公司曾于2004年6月被盗,被盗的物品中包括有帐本等,该报案情况有驿城区X街派出所200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作为本案所诉借款的出借人,同时又是借款人旅游公司的负责人,在2002年旅游公司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其未能在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民政局及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在旅游公司被吊销后的六年才向被告民政局主张,且并未举证在此六年间存在追要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因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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