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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8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浙x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X镇驶往下梁,21时30分许,途经金清镇金清大道客运中心前路段时,与行人罗某玉发生碰撞,罗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成、杨某某、唐某、罗某某、阮某某、梁某某、郑某某、魏某乙、应某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接警单及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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