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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43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解放牌大货车(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平区X路X公里处时,驶入逆行车道超车,与赵威威(男,44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猎豹吉普车(军x)相撞,大货车侧翻将吉普车驾驶舱压入车下,致吉普车司机赵威威死亡、两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商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军、张某某、王某、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作说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东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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