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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43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台州市X街镇X村驶往新阳居,8时40分许,途经石八线与新蓬南路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张某、应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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