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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22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6日、2007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7时许,驾驶车号为京x松花江牌微型小客车,车内乘坐其母亲张虾贵(女,52岁),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辅线百葛桥北弯道处时,车辆失控后撞到右侧路灯杆上,造成刘某某、张虾贵受伤,车辆损坏,后张虾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122事故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发生一人死亡、一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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