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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2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政、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和龙贵云(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位于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X路桥巨彪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厂房后挖墙洞,进入厂内,窃得安全阀、放气阀、球阀、漆包线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转移至厂房后墙外准备运走时,被群众及时发现,追回了赃物并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某春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清点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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