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74年5月14日,
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家住重庆市万州区X路X号附X号。200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x号神龙富康轿车,从忠县向万州区行驶,车行驶至103省道x+200m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渝x中巴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胡某与其车上乘客胡某芳受伤、中巴客车上14人受伤,胡某芳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和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并按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以及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档内裁量刑罚,其主动报警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其积极施救和赔付被害人损失,现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违章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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