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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职工,1990年集资购买该单位家属院住房一套,1996年3月10日将此房以年租金11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居住,租期十年,自1996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10日,并收取了x元的租金,在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的租金3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是购买原告的房屋,而非租赁,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口头协商房价为x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另x元待房产证办好后再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已居住了十多年之久,同时对房屋进行了整修和添附,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房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过户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原系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的职工(现已买断),其在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市驿城区X路X号电业新村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室一套,1997年11月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该房屋交与被告居住,被告向原告交纳现金x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显示:今收到李某现金x元,如有意外如数退还。原告于当月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今,2009年,原告向被告追要房屋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即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供电公司的证明、房款的交款单、原告父母的证言,上述证据仅证明原告在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后又交纳了部分房款,该房不属全部产权,在原、被告协商房屋事宜时,原告的父母并不在场,其父母不具备证明原、被告协商房屋租赁事实的证人条件,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所显示的内容看,也显然不属房屋租赁关系,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仅凭其单方陈述,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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