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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480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枣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聚宝牌四轮农用运输车(车号:京x),在京津公路X路口附近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行驶,适有翟文祥(男,69岁,内蒙古人)骑人力三轮车同向行驶,四轮农用车左侧与人力三轮车前轮相撞,造成翟文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驾驶四轮农用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报案、破案经过,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还辩称其向已在现场的民警主动说明其是肇事者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持与被告人吴某某相同的自首辩护意见,并提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吴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向在出现场的民警主动讲明其是本案肇事者的行为,符合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视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吴某某可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至今未能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长军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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