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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31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河北周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清、代理检察员郭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解放牌小型双排座货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路X路口,其驾驶的货车右前部将横穿马路的周某祥撞出,造成周某祥当场死亡。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自首。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周某戊、尚某某、李某己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接报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当时身上没钱也没手机,离开现场是为回家取钱后再去救人和打电话报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和部分赔偿情节,建议法庭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解放牌小型双排座货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X路X路口,其驾驶的货车右前部将横穿马路的周某祥撞出,造成周某祥当场死亡。事故后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日17时到通州交通支队投案自首。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当时王某甲开车回来说出事撞人了。王某丁查看车时发现车的右前侧瘪了,右侧反光镜和车底小灯都没了。王某丁问王某甲为什么回来,王某甲说“我们没有手机也没有钱,开车回来就是为了拿钱”。王某丁问王某甲报警没有,王某甲说没有手机无法报警。后其几人带着钱和王某甲到交通队投案。其还证实车主是其儿子王某东,王某甲系王某东雇佣的司机。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王某丁给其打电话说他家的车出事撞人了,让其多带些钱准备给伤者看病去。15时许,其到王某丁家后问王某甲怎么把车开回来了时,王某甲说身上没钱也没电话,其便打电话报警,并待王某甲等人将货物从肇事车上卸下来后在15时30分左右出发去交通队。

3、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由王某甲驾驶的送货车到北京送货。当车行驶至通州区X路口时听到有响声,发现撞人了,王某甲说身上没钱,赶快回家拿钱去。王某甲便开车回到车主王某东家,将货物卸掉后其几人到交通队投案。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其车开到通州区X路上看到一辆蓝色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了一个行人,但蓝色货车离开现场。其记下肇事车牌号后便打电话报案。

5、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死者是其儿子周某祥。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周某祥无责任。

8、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祥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9、北京市通州区机动车检测场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行车制动系统未达到国家标准。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和王某甲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证人李某庚、王某丁、张某某的证言,均印证了被告人王某甲所供述其离开肇事现场的原因是“因我身上没钱和电话,想回来拿钱再去救人”。事后王某甲又确实和雇主等人返回并投案。据此,虽然王某甲离开现场未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该情节亦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离开现场的主观故意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有自首和赔偿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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