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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708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柏某甲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院内,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正常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樊喆元发生碰撞,致使樊喆元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8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柏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柏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某、陈某某、柏某乙证言,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报警单,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柏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柏某甲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的性质不是很恶劣,案发后能够积极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柏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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