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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崇刑初字第00127号

(略)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崇文区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3日投案途中被抓获后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连生、郑馨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北京“切诺基”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x),在(略)崇文区X街南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闯灯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路口的“奥拓”牌微型轿车(车牌号:京x)相撞,造成奥拓车内乘客王兰英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崇文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兰英的家属王长生(王兰英之父)、李彩霞(王兰英之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王长生、李彩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已执行)。同时,二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缴款收据及被害人书面声明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崇伟

审判员宋秀建

审判员黄艳淼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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