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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延法刑初字第93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北京市延庆县人,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仝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地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字[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放火罪,于20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为报复朋友杨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零时许,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杨某某家,乘杨某无人之机,将汽油泼洒在屋内的被褥、衣物等物品上,用打火机将这些泼有汽油的物品点燃,后仝某某逃跑,致使杨某某家房梁、顶棚、窗户、家具、衣物等物品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助燃剂检验报告、财产价格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仝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亦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自己暂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仝某某因杨某某与其断绝暧昧关系遂产生报复之心。2006年1月11日零时许,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桶,到杨某某家,乘杨某无人之机,将汽油泼洒在屋内的被褥、衣物等物品上,并将杨某五间北房顶棚分别弄破,将泼有汽油的被褥、衣物、毛毯分别塞到五间北房顶棚的窟窿处,用打火机将这些泼有汽油的物品点燃,后仝某某逃逃离现场,致使杨某某家房梁、顶棚、窗户、家具、衣物等物品被烧毁,当日7时许,杨某某和丈夫王某甲闻讯赶回家中,同邻居一起将火扑灭并报警。2006年1月19日仝某某被查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家中物品被烧毁,经鉴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864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2006年1月11日早晨,村里邻居给我们打电话,说我们家着火了,我们就赶回家,发现火势已不大,屋内很多物品已烧的差不多了,我们就和邻居一起灭火,并报警;2、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1日早晨,发现邻居王某甲家着火了,北房的玻璃和房檐被熏的很黑,我们就赶紧跳墙近院救火,并打电话通知王某甲和他妻子,王某甲和妻子回来后,火势已不大,屋内很多物品已烧的差不多了,我们一起将火扑灭并报警;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仝某某放火的屋的前后均是村民的住房和现场被烧毁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助燃剂检验报告证实仝某某所携带的汽油情况;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家被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864元;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此案案发及被告人仝某某归案情况;7、被告人仝某某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携带汽油潜入村民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屋内物品上,并点燃,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应依法由被告人仝某某负责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它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术文

审判员张立新

人民陪审员陈敬忠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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