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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1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1日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9月2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装饰城新世纪网吧门口,窃得赖万刚停放在此的银灰色美天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34元)及放在该车行李箱内的现金710元。被告人孟某某将该车骑出不远即被公安机关发现后抓获。现赃车、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赖万刚的陈述、清点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图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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