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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山刑初字第48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巫山县古城客运公司船员,住(略)。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飞舟天王”号小快艇,载客2人,由巫山港大宁河客运码头驶往大昌镇。当“飞舟天王”小快艇上行至大宁河银窝滩X号标转角处,与一艘下行的无名挂机自用船发生碰撞,“飞舟天王”小艇被撞翻,船上4人(船员2人、载客2人)全部落水,其中3人生还,乘客刘铭溺水死亡。经(略)地方海事处认定,“飞舟天王”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里所有的无名挂机船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还查明,“飞舟天王”快速船在船舶改建后,未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无夜航设备,无灯标航段,私自夜航,非法载客,且在航行时,违反了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乙、欧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略)地方海事处适任证书注册登记表,重庆市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刘铭)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快速船在航行时,未让清其他船舶,致船翻沉,造成死亡一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昌培

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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