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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74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中型普通金杯客车,车内乘坐刘平、吕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西五环南向北主路晓月隧道北侧时,该车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后又撞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上,被害人刘平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丰台交通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管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某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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