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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密刑初字第195号

(略)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17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11时许,驾驶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迪马”牌运秒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云县101国道穆家峪镇X路段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利,运钞车右前部与同方向推自行车正常行走的赵某侠、王某某身体接触,造成赵某侠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经密云县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记录,火化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事故报警单,

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肇事后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确有悔罪表现,

且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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