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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27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11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浙x“福田”轻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椒江区X路桥区金清方向。车上载有2.88吨的棉花籽(核载1.0吨),7时25分许,途经小梁线2km+20m处(即蓬街镇X村X区X号路段)时,遇罗荷芬骑自行车从道路右侧横过到道路左侧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罗荷芬受伤,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抢救无效于2005年10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台公交路(2005)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路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图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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