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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206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轻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X镇卷桥驶往横街镇湖头方向。8时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白剑线7KM+570M处时,与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罗某炳发生碰撞,致罗某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投案自首,并向被害方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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