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X村汪家庄X号。200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李某,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芜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字(20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03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因农田淌水沟的水和被害人黄其云在田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叶某用铁锹击打的黄其云手,致黄其云左桡骨干段横形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芜湖市公安局(2003)公刑法字第51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被害人黄其云的陈述、病某、出院总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害人黄其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50元,并即时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刑律,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的法律并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又无劣迹前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5年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俊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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