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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乙诉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2月生。

原告王某乙,女,1950年2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6年11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3年5月生。

被告王某丁,男,196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菅某某,男,1967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1978年10月生。

原告李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23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X乡碱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碱矿门前路段时,与车主王某丁的司机宋小朋停驶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豫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达成协议书,协议后被告王某丁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王某丁拒不履行协议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协议书中下欠的赔偿款1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1、双河村委的证明一份、李某的录取通知书和毕业证书一份、河南省恒昌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的工资表四份,拟证实死者李某生前是城镇居民;2、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李某和宋小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某丁和李某甲之间的协议书和欠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认可了责任认定书,并且达成了赔偿协议,王某丁已经支付了7万元,还下欠1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辩称,一、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二、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认定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三、死者李某是农民而不是城镇居民。被告并当庭对二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的停运损失x元。被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据:

1、死者李某的户口薄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李某是农村户口以及他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且李某的摩托车投有保险。2、车辆被扣押时的停放费、事故处理费、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实王某丁因为车辆被扣的直接经济损失是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双河村委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实际证明了李某是农村户口,其他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是城镇居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李某甲就反悔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学生入校就是城镇户口,被告的损失是因为被告不来处理自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7日23时许,二原告之子李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X乡碱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碱矿门前路段时,与车主王某丁的由司机宋小朋停驶在道路上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豫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王某丁一次性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x元。协议后被告王某丁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欠1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

另被告王某丁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丁在死者李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x元,下欠x元被告也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条。被告所说原告李某甲反悔了该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所诉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丁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因车辆被扣停运造成的损失x元,因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王某丁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璞

审判员张坤

审判员朱吉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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