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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56岁,汉族。

被告马某乙,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27岁,汉族。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6年11月30日经王孟乡X村委统一规划,准许被告在原告的可耕地上建房,并确立了东西一条线的边界原则,即从东边马某民的房子东北角向西到村西,南北生产路为一条线,双方对此均同意,并签字确认。2007年6月被告建房后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告可耕地上,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长,2010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发现被告建房多占了原告的耕地,且被告的房子遮挡原告耕地农作物采光,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堆在原告可耕地上的建筑垃圾,赔偿因建房多占原告可耕地的相应损失,赔偿因遮阴、洗澡排水造成的耕地减产损失每年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被告2007年6月建房确实留有建筑垃圾,但为稳固墙基固定在房基一尺范围内,没有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生产。被告建房是按照村统一规划,并经土地部门丈量批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多占原告的可耕地。二、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遮挡其耕地的采光无法律依据,本村有十几户按规划与被告一样建房,至今没有一户与房后耕地承包户发生纠纷。故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于理相悖,应于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均系王孟乡X组村民,2006年11月30日经王孟乡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达成一份书面证明,写明“关于二组村民马某乙在石沃路北建房占马某甲兄弟几人的菜地之事,起因是按照村里统一规划:东西一条线的原则,也就是从东边马某民的房子东北角向西到村西,南北生产路为一条线。根据地形必须占用马某甲、马某得兄弟几人的菜地,所占土面的树木每棵作价60元算给马某乙,占用土地多少,经双方同意不再作赔偿。”2007年被告马某乙在石窝路北原原告马某甲兄弟六人的菜地上建二层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被告将建房的建筑垃圾堆在房后用于加固房基。被告在其房屋二楼设有洗澡间一个,污水直接从二楼向房后排出。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对其购成多处侵权,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经王孟乡政府与马某村委会共同对石窝路X村段建房进行了规划,并下有煤眼作为界限。

还查明,被告马某乙建房时未在房后留滴水,房后即为原告兄弟六人的耕地。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认为被告马某乙侵占其可耕地建房,对此提交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证明加以佐证,被告认同其房屋与邻里相比向后延伸有1.2米或1.3米左右,但其认为未超出乡X村里共同作出的建房规划,原告也认同除双方签署的证明外乡X村里共同曾对在石窝路边建房进行过规划,因双方对被告所建房屋是否侵占原告的耕地说法不一致,且原告对此仅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建房多占其可耕地相应的损失,未明确损失的数额,属诉求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向后延伸的1.2米或1.3米左右的土地谁有使用权,对此应由争议土地所在的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处理。被告马某乙认同在其房后堆放建筑垃圾加固墙基,因被告房后即为原告耕地,被告建房未在房后预留加固地基的地方,故被告在其房后堆放建筑垃圾侵犯了原告对其耕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堆放在原告耕地上的建筑垃圾。被告马某乙对其房屋遮挡后面被告耕地农作物采光的事实不否认,对建房时未留滴水以及其二楼的洗澡间向房后排污水的事实认可,但其认为马某村有十几户在石窝路北建房,至今没有一户因遮阳与房后耕地户主发生纠纷,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于理相悖,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在石窝路北边建房户是否与房后的耕地户因遮阳产生纠纷,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存在对比的依据和理由,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因遮挡原告耕地上农作物采光以及向房后排污水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过高,没有计算的依据和标准,且被告房后的耕地系原告兄弟六家所有,并非原告一家,对原告的该两项损失依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按每项每年30元计算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停止侵权行为,并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其房后原告马某甲耕地上的建筑垃圾。

二、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因影响原告马某甲耕地采光及向原告马某甲耕地排放污水造成的本年度(即2010年)损失共计60元。今后对被告马某乙给原告马某甲造成的该两项损失每年按60元计算,自2011年开始,于每一应支付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损失,直至原告马某中对被告马某乙房后的耕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其中排污损失支付至被告马某乙停止向原告耕地排放污水之日。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马某甲负担50元,被告马某乙

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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