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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黑龙江省林甸县文化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05  当事人: 乔某、吴某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42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林甸县文化馆创作辅导股股长,住林甸县X镇西南街。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齐齐哈尔市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林甸县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住所地,林甸县X镇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孙守财,文化馆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林甸县X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守财、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乔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应交付给上诉人足额面积的楼梯间,并使上诉人的楼梯间独立成户使用。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1999年3月29日,乔某与文化馆签订《购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乔某购买的是一楼楼梯间中间,面积暂定为40平方米(面积以图纸标定为准)。每平方米造价4,000.00元,共需16万元。预交购楼款8万元。楼房建成后,经测量乔某购买的楼梯间面积为23.77平方米。乔某入户后,经与文化馆协商,将乔某开办的营业室大门向外挪占了一部分。此楼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文化馆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楼房尚未施工,图纸是在合同签订后绘制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购房面积以图纸为准。上诉人乔某请求被上诉人文化馆给付合同面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0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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