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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盗窃上诉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16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某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韩某某,北京市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某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秦某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相某某及四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伙同项某占(在逃)等人于2005年7月29日凌晨,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架子管45根(价值人民币191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伙同项某占等人于2005年7月30日凌晨,再次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架子管40根、铁卡子300个(价值人民币281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李某乙伙同项某占、项某某(在逃)等人于2005年8月8日凌晨,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中学建筑工地,盗窃铝合金材料46捆(价值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李某乙伙同项某占、项某某等人于2005年8月10日凌晨,结伙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龙珠四季滑雪场建筑工地,盗窃螺纹钢2000千克(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上述建筑材料是李某甲等人盗窃所得,仍多次驾驶其蓝色130型货车帮助将所盗赃物运输、销售,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证言,李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秦某某确认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盗窃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李某甲能够主动交待盗窃行为,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理。李某乙、秦某某认罪态度好,酌予从轻处理。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秦某某犯转移、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李某乙、秦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发还事主,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上诉人相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相某某被迫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和受支配地位,应为从犯,原判量刑失当,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诉人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某,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对相某某多次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的行为予以印证,其作用并非处于从属地位,亦非是被迫参与犯罪。原判对其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相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转移、销售赃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相某某、付某某、李某乙、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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