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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宋某某、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52岁,湖北省汉阳技术开发区X村人,粤x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寮东风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汉市车城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XX诉被告宋某某、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上午11时30分,我骑摩托车回家行到事故地点,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不慎与我相撞,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摩托车、手机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颊骨多处骨折、颅底骨折、肱骨骨折、脾破裂、左眼虹膜根部部分断裂。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VIII级、IX级、IX级、X级和X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我的各种经济损失x.81元,即1、医疗费x.26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113天×83.52元/天=9437.76元,出院康复期间180天×100.2元/天=x.6元;3、护理费113天×43.83元/天=4952.79元,30天×43.83元/天=1314.9元(第一个月两人护理),30天×43.83元/天=1314.9元(出院后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天=3390元;5、营养费143天×10元/天=1430元;6、交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伤残补助费x.2元;9、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8元+x.6元=x.4元;10、评定费600元;11、精神慰抚金x元;12、财产损失(摩托车、手机)2340元。

被告宋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物流公司没有提出实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在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存在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对象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提出该项赔偿需满足这两个条件。原告提出误工费请求,但是没有停发工资的工资单证明,而且,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求证据不充分,其不能证实出院后不能自理生活,即便赔偿,也不能全额赔偿,因为其不一定是完全不能自理。评定费用是原告的举证成本,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因本案是侵权案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粤x号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到x+700m处,遇原告沈X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亦行至此处,因被告宋某某驾驶不慎,躲避紧急情况时与正常行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XX伤后被送到信钢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枕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2、左肺创伤性湿肺,胸部右侧2、3肋骨及左侧4、5肋骨骨折,伴两侧胸腔积液,气胸;3、脾破裂;4、右肱骨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5、左腹部下外侧皮肤撕脱伤;6、颜面部、左手、左内踝软组织挫裂伤;7、鼻中隔骨折;8、左虹膜根部部分断裂;9、上中切牙、侧切牙断裂。”为治伤,原告沈XX住院113天,于2010年元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2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物流公司支付。因原告沈XX伤势严重,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半年;术后1月、2月、3月复查X线右肱骨X线;一年后取出右肱骨内固定物,需费用4000元;三月后行鼻中膈弯曲纠正术,需费用2000元”等。经法医鉴定,原告沈XX的以上损伤中,脾破裂脾切除构成VIII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多发性颜面皮肤挫裂伤构成IX级;右肱骨骨折构成IX级伤残;右侧2、3肋骨及左侧4、5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原告沈XX系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职工,任班长。其2009年平均工资83.52元,从2010年元月起,信钢公司职工工资整体上调20%。原告沈XX受伤后,为了保住其岗位,没有向公司报休,其工作由班组内调整,因此其工资亦在班组内其他职工间进行再分配,所以原告沈XX受伤后,没有领取工资。原告沈XX的母亲葛XX,X年X月X日出生,无田无地无职业,无生活来源,需由原告沈XX及其兄妹四人赡养,其子沈x年5月出生,需由原告沈XX夫妇共同抚养。事故中,原告沈XX的摩托车及手机被损坏,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2340元。

被告宋某某所驾粤x号半挂货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所有,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各投入一份交通强制险,主车还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以保证交通安全。被告宋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安全驾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此交通事故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车主即被告物流公司,因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物流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物流公司的粤x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沈XX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x.26元(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2、误工费,①住院期间113天×83.52元/天=9437.76元,②出院后,原告沈XX仍处康复之中,医嘱亦要求其出院后全休半年,这期间的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实存在,而伤残补助费仅是对受害者因伤残的一种补偿,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所以此间的误工损失应当计算,即180天×100.2元/天(因2010年元月工资上调20%)=x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计算,而出院后,即无医嘱要求,也无证据证实其自理能力丧失的程度以及是否需要护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即①第一个月两人护理30天×43.83元/天(2009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人=2629.8元,②83天×43.83元/天=3637.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天=3390元;5、营养费113天×15元/天=1695元,原告沈XX要求1430元应予许可;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伤残补助费x.2元;9、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8元+x.6元=x.4元;10、评定费600元;11、关于精神慰抚金,由于原告沈XX多处伤残,精神受到伤害是必然的,但是在确定精神慰抚金时应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交通事故的意外性等综合因素,可酌定为x元;12、财产损失(摩托车、手机)2340元,以上合计x.05元(不含被告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26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国保协条款(2006)X号]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沈XX的以上损失,应优先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沈XX。粤x号半挂货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且发生事故时主挂车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开,又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第四节第三条赔款计算中第五项明确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按两份交强险计算,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沈XX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进行赔偿,即x.05元;在x元的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沈XX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进行赔偿,即x元;在4000元的交通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沈XX的财产损失2340元进行赔偿。评定费用600元,应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x.0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沈XX;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理赔偿款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沈XX;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34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沈XX;

四、被告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x元;

五、原告沈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东风车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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