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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3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退赔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四十八元零五分(在案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美元五十元及三星牌N62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JPGA牌68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的变价款予以折抵),退还被害人张铎。在案帽子一顶,退还被告人丁某某。三、犯罪工具银行点钞券八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陈锦新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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