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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6-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0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初中文化,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冯某强,40岁,住址同冯某;系冯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39岁,住址同冯某;系冯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青冈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冯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冯某,因冯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冯某强、陈某某在讯问时到场,并听取了冯某强、陈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劫。2005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等人闯入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赵某甲、赵某乙的暂住地内,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张某某与他人对被害人赵某甲实施殴打,致赵某甲“头皮挫裂伤”,经刑事科学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赵某甲人民币400元,抢走赵某乙人民币1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某及辨认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为谋取私利,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冯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张某某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对冯某所犯抢劫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冯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400元发还赵某甲,人民币150元发还赵某乙)。

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事后才知道他们是入室抢劫,自己没有进屋,只在外边等着,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预谋抢劫后,于2005年11月1日2时许,由冯某等二人在室外望风,张某某等四人闯入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赵某甲、赵某乙的暂住地内,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张某某与他人对被害人赵某甲实施殴打,致赵某甲“头皮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抢走赵某甲人民币400元,抢走赵某乙人民币150元。所抢钱款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某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赵某甲、赵某乙在其暂住地睡觉,有人敲门,赵某甲开门后,有四名男子进屋,说赵某甲、赵某乙欠别人2000元钱,赵某甲、赵某乙说不欠别人的钱,其中1人用小铁锤打赵某甲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后赵某甲被抢走400元,赵某乙被抢走150元。经辨认张某某系当日参与抢劫并脚踹赵某甲的人。

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赵某甲所受损伤暂定为轻微伤。

3、北京万杰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赵某甲的伤势为“头皮挫裂伤”。

4、现场照片证明,张某某、冯某等作案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同时证实冯某出生日期是1989年4月11日,作案时尚未成年。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民举报后分别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11月1日晚上10时许,在暂住地朝阳区X村,孙伟对其说他和吴彬、胖子还有新新商量去诈吴彬的一个朋友,让其一起去,其同意了。吴彬还找来一男子,一共6个人。其等人跟着吴彬到一个平房处,因吴彬和这人认识不敢进屋,就和一名男子在门外看人。大约11月2日凌晨2时许,其和胖子、新新、孙伟四人进屋。孙伟让屋里两个男子拿钱,替于兴要钱,这俩人说不欠于兴的钱,其踢了其中一人的肩部一脚,孙伟拿一把锤子照这人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流血了,后这两人从兜里拿出550元。出来后吴彬把抢的钱拿过来,回暂住地其等5人各分得100元,给了看门的男孩50元。

8、被告人冯某供述,上述时间,在吴彬的暂住地平房村,吴彬跟其和新新、大个、小伟、大胖五人说,在他住的附近刚搬来一个人,是木工,刚发工资,咱们去抢他。到晚上11点左右,他们叫其一起去,走了没多远就到木工家门口了,吴彬说他认识这个人,不进去了,后新新、大个、小伟、大胖就推门进去,其没进去就站在门口和吴彬放哨。过了半个多小时,他们四个人出来,其看见小伟拿着一把菜刀、一把锤子。后回到大胖住的地方,小伟拿出抢的钱给了吴彬,吴就把钱分了,他们每人分了100元,给其50元。

对于上诉人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冯某事后才知道他们是入室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张某某、冯某二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本案系事前预谋抢劫,故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冯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二被害人的陈某及张某某、冯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冯某在抢劫中未入室,而是在室外望风,后分得赃款也少于其他同案,冯某在所参与的入室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某、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张某某的量刑适当。原判鉴于冯某犯罪时尚未成年,虽已对其减轻处罚,但由于未认定冯某系从犯,导致量刑仍显过重,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冯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据此,对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对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冯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退赔款已交纳)。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刘硕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ΟΟ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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