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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不来提·阿地力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6-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0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拜城县,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拜城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拜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拜城县X街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阿不来提•阿地力及原审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公交车站进行盗窃活动。当1辆938支4路公交车进站后,由艾克拜尔•麦麦提挡人掩护,阿不来提•阿地力在车后门处用右手盗窃事主李某己上衣右下兜内人民币130元。后阿不来提•阿地力用右手将赃款传至艾克拜尔•麦麦提右手中。在公交分局侦查员对其二人进行抓捕过程中,二被告人拒捕反抗。其中阿不来提•阿地力用拳将侦查员张某乙面部打伤,艾克拜尔•麦麦提持儿童滑板车将侦查员李某甲左肘部、张某戊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左肘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当场起获后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儿童滑板车一辆,本院予以没收。

阿不来提•阿地力的上诉理由是,其仅实施了盗窃,没有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伙同原审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公交车站盗窃事主李某丁人民币130元。在公交分局侦查员对二人进行抓捕过程中,阿不来提•阿地力用拳将侦查员张某乙面部打伤,艾克拜尔•麦麦提持儿童滑板车将侦查员李某甲左肘部、张某戊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左肘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当场起获后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2006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其在本市通州区西门公交车站乘上938支4路公交车,刚上车,车下一个小伙子让其下车并问其是否丢了东西。其发现上衣右下兜内的人民币130元不见了,即跟随这个小伙子向西走,在一个十字路口东北角,看见几个小伙子正抓捕两个新疆男青年,其中一个穿黑皮夹克的新疆人用拳头击打抓捕人的脸部,另一穿棕色上衣的新疆人抡着一辆滑板车打抓捕人。其还看见在两个新疆人脚下有现金人民币110元。

2、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北京市公交分局侦查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通州区西门公交车站,当1辆938支4路公交车进站后,三人看见在艾克拜尔•麦麦提、海日古丽•阿不都掩护下,阿不来提•阿地力在车后门处用右手盗窃事主李某己上衣右下兜内人民币,后阿不来提•阿地力用右手将赃款传至艾克拜尔•麦麦提右手中。在对三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过程中,阿不来提•阿地力用拳将侦查员张某乙面部打伤,艾克拜尔•麦麦提持儿童滑板车将李某甲左肘部、张某戊右手打伤。

3、证人崔晶磊(北京市公交分局侦查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4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公交车站,当1辆938支4路公交车进站后,其与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看见在艾克拜尔•麦麦提、海日古丽•阿不都掩护下,阿不来提•阿地力在车后门处用右手盗窃正在上车的事主李某己上衣右下兜内的东西,然后过马路往北走。其赶紧询问车上的事主是否被窃,事主经检查发现丢失人民币130元。在公交分局侦查员对三名犯罪嫌疑人抓捕过程中,阿不来提•阿地力用拳将张某乙面部打伤,艾克拜尔•麦麦提持儿童滑板车将李某甲左肘部、张某戊右手打伤。在抓捕过程中艾克拜尔•麦麦提用右手将赃款扔在地上,后被其捡起,经事主辨认正是刚才上车时被窃的130元现金。

4、证人海日古丽•阿不都的证言证明: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被抓时,因不知抓捕者的身份,所以动手反抗打了抓捕他们的人,但滑板车是他俩谁的其不知道。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左肘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乙、张某戊被打伤情。

7、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130元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己。

8、作案工具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拒捕所用作案工具儿童滑板车1辆已被扣押。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抢劫案的案发经过及其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身份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阿不来提•阿地力所提,其未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崔晶磊、海日古丽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伙同他人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阿不来提•阿地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阿不来提•阿地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及原审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抢劫系犯罪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阿不来提•阿地力、艾克拜尔•麦麦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第(一)项、(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儿童滑板车一辆,本院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不来提•阿地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艾克拜尔•麦麦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赵瑞罡

二ΟΟ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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