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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固镇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刘某、董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3)蚌行初字第18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蚌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刘某,女,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固镇县城中心商厦宿舍楼。

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崇尚,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固镇县房地产管理处科长。

第三人张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固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固镇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0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崇尚、张某国,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15日固镇县人民政府向张某颁发了固私字第030718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人张某,房屋系商业用途,座落于城关黄园南路X栋X层1间,建筑面积28.08平方米。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6月23日本人与县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来签订售房协议书,并预付购房款8万元,2001年8月29日又交付1万元后拿到该门面房的钥匙并使用至今。2003年11月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张某与县燃料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发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固私字第030718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与县物资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县物资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3、第三人的收据;4、县物资总公司文件;5、县物资总公司关于张某领取购房款的情况说明;6、固镇县法院2002年的执行笔录;7、县燃料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8、2002年11月26日和2003年3月5日被告分别给赵光玉和陈桥个人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以上证据主要用来证明原告购房在前,县物资总公司、县燃料公司和第三人均知道原告购房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在审批、颁证程序上没有失误。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被告在答辩中提举了以下主要证据:1、固镇县燃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固镇县燃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3、房屋四至申报表;4、房屋所有权具结书;5、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6、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8、房地产权证存根;9、固镇县土地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等一组证据;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有关法条。以上证据主要用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某述称,县燃料公司综合楼由其承建,由于县燃料公司拖欠工程款,故用该争议门面房抵付欠款。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固镇县公证处的公证书;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3、房屋买卖协议书;4、固私字第030718号《房地产权证》。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异,认为:1、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将原告已付过房款,使用两年多的房屋颁证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与县燃料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缺少成交价格和房屋具体位置等法定条款,付款方式为“现金”与事实不符。2、被告发证的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到实地勘查,也未张某公告,其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3、县物资总公司全面接替县燃料公司的工作,有权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并且县燃料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购买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质异予以辩驳,认为被告对县燃料公司一房两卖并不知情,经认真和严格的审查并到现场进行了丈量和勘验,其颁证程序合法,没有失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质异,认为其购房在前,第三人以房抵债在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不是该争议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与县物资总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付款等情况不知情。原告的第8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颁发房屋产权证时有法定的审查核实的义务,其不知情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他质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初,原告看到县物资总公司张某售房告示后,即按该告示的要求到县物资总公司联系购房,并于6月23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当日原告交付给县物资总公司购房定金8万元,县物资总公司为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预收县燃料公司综合楼一层门面房第二间”。原告又于8月29日付款1万元后,拿到该房屋的钥匙,并占有使用所购房屋至今。其间县燃料公司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已盖过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空白《房屋买卖协议书》等有关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手续交给原告,由于原告与县物资总公司对合同规定余款支付的条件上有分歧,迟迟未能办理。该综合楼系固镇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为该工程垫资施工。由于县燃料公司拖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拖欠第三人的垫资款,故县燃料公司便用该争议门面房直接抵付第三人的部分欠款。2002年8月21日县燃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内容注明的是现金付款,以资抵债,但无房屋具体位置和成交价格等主要条款。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该协议书等有关手续后,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固私字第030718号《房地产权证》。

在庭审辨论中,双方对被告颁证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购房并使用该房两年多以后,第三人才与县燃料公司签订抵债协议,且该协议缺乏法定要件,属于无效的协议。被告未到实地勘查,也未公告,被告颁证的程序违法。被告则认为,对原告与县物资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使用该房屋不知情;对第三人颁证是经过严格审查,到实地勘测,其颁证程序并无不当。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0年就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房屋使用至今,被告在颁发房屋产权证时没有对申请发证的房屋状况进调查,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由于被告未实地勘测,也未进行公告,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其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某颁发的固私字第030718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磊

审判员赵晓兵

审判员匡伟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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