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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某甲、韩某金销售赃物、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3-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新郊刑初字第3号

(略)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原籍河南省濮阳县,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市X乡电管站工人(试用期),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韩某金犯销售赃物、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2年上半年的一天,将“川本”(在逃)盗窃的一辆八达—125型摩托车开回家,并于2002年夏天,在讲明是赃车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韩某某。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还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应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韩某某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两份、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领条一份、开发区分局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玲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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