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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毛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7月24日,李某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100元,投保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11月10日17时25分许,李某全驾驶豫K-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郏公路X村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气派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无牌号气派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余元,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某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单的约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是其丈夫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意外伤害险和医疗险赔偿款共计x元,但原告给被告方多次交涉,被告方至今不予理赔,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被保人死亡,应以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就本案而言,李某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受益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而二原告仅是配偶和儿子,所以应由李某的父母和其他子女均参加诉讼。2、原告所述关于李某所投保的险种和发生的事故都属实,经宝丰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的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无有效驾驶证或有效行车证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属责任免除。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王某甲之妻、王某乙之母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11月10日17时25分许,李某驾驶的无牌号气派牌正三轮摩托车驶至宝郏公路X村时与李某全驾驶豫K-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李某在医院共花医疗费x余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李某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010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

另查明:1、2009年7月24日,保险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保单系格式合同,保单签订后一直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存放。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无有效驾驶证或有效行车证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属责任免除。2、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将豫K-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的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豫K-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与保险公司所签的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收费收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之妻、王某乙之母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医疗险。虽然保险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保单上有“无有效驾驶证或有效行车证的,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属责任免除”的规定,但所签的保单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现李某已死亡,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完全向投保人李某说明合同的内容,已无法查证。且保单签订后一直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存放,故李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李某在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以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丈夫王某甲和儿子王某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意外伤害险x元、医疗险6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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