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郏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郏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郏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郏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19时我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X路段时突遇正前方道路上堆放的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沙堆,我急向左打方向不料连人带车倒在对面车道上,与相向行驶的孙显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我重伤,车上乘客薛某兴、李某虎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向薛某兴家人赔偿损失16万元(占事故损失的60%)向李某虎家人赔偿损失10万元(占事故损失的60%)我自己损失x元。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未尽到自己养护的公路正常的管理、维护义务造成的,如果郏神公路上无此沙堆,如果即便是有沙堆有警示标志,本次事故也绝不会发生,故请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过错赔偿责任,包括我在内的损失共计x.60元(其中薛某兴家人40%的损失x元,李某虎家人40%的损失x元,本人40%的损失x.6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应驳回诉讼请求:1、关于所述的交通事故,郏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显锋负次要责任,这是有法律效率的证据,没有认定其他第三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告起诉公路局承担责任缺乏文字依据;2、薛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同时此三轮车不能拉人,故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薛某某自己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9时,原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段时突遇前方道路上堆放的沙堆,即向左打方向与相向行驶的孙显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受伤,后原告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薛某某的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七级伤残。并造成车上乘客薛某兴、李某虎死亡。2008年12月11日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显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各项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张,金额为x元;2、误工费x元÷365天×180天=6569元;3、护理费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x元÷365天×76天×2人=6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2280元;5、营养费76天×10元=760元;6、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1%+3%)=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车辆(财产)损失费345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评估费11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6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原告赔偿薛某兴家人16万元,李某虎家人10万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x.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一份、(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郏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两张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路X路段时突遇正前方道路上堆放的沙堆,原告就急向左打方向,不料连人连车倒在对方车道上,与相向行驶的孙显锋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薛某某多处受伤,对此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公路上堆放的沙堆,郏县X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对道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清理,郏县X路局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郏县X路管理局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即30%,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应自己承担70%即x.3元,被告郏县X路局应承担30%即x.7元。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郏县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薛某某x.70元。

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负担256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雪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