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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莲民初字第1690号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楼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因妻子(即被告刘某某)经商需要资金于2005年12月18日、28日、2006年5月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2005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最长为3个月,月利率20‰,原借款x元已还x元本金,利息付至2006年9月17日止。2005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最长为3个月,月利率23‰,利息付至2006年9月27日止,原借款合同上于2006年3月15日又增加借款x元,归还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利息付至2006年9月14日止。2006年5月3日借款期限最长为一个月,月利率20‰,利息付至2006年9月2日止。以上借款如被告超出合同期未能按时还款,其超期时间除按原定利率计息外,另按本金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引起法律争议,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过还款期限,既不归还本金,也不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x元。其余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原告的误工费等共计x元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借款的同时原告共扣除押金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10月份止的利息4495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12月28日、2006年3月15日、5月3日向原告曾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20‰)、x元(月利率23‰)、x元(月利率20‰)、x元(月利率2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三个月、一个月和2006年5月14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引起法律争议,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扣除被告预付诉讼费押金共x元,实际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外,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原告诉称所指期间的利息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X村X号的房屋(保全价值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为主张涉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80元。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附加协议书、借款凭证、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x元,但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留押金x元,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诉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计算。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x元的利息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3‰为限计算;借款本金x元利息自2006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0‰为限计算);

二、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8680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8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陈乾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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