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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杭民三初字第23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郑州金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訾召、何某某,河南金某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锦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浙江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法规处处长。

原告郑州金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交通厅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局)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召、何某某,被告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锦春、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2002年9月23日,原告金某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签订了一份河南省《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开发协议,协议中对开发该系统的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技术转让的条件、开发费用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系统开发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相关单位经过近一年的努力才开发完成,委托单位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于2003年采用了该系统,并在河南省交通运输管理行业广泛使用,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04年3月18日,原告和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签定了《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成果登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工作需要,原告同意以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的名义时候进行成果鉴定、登记但本项目的知识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协议执行中,曾以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但该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原告。2005年7月,被告通过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与原告联系,希望采用该项技术,要求派技术人员到杭州现场交流演示,原告即派本公司技术人员李刚前往,进行了交流演示和技术转让谈判,但交流后被告并未明确表态。2006年4月,国家交通部科技成果会议在杭州召开,原告以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的拥有者,作为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的特约代表参加会议中发现,被告印发的材料中包含原告公司开发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经了解,被告仅在系统外观界面进行简单变更后已将该系统配发全省运管部门使用,并在会议中广为散布,在此之前,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李刚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公司。该技术除允许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使用外,原告未向任何某位进行转让和扩散,被告明知该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属原告所有,且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却采用违法手段获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拥有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被告拆除在浙江省范围内各级运管单位非法使用原告拥有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3、被告交出其非法持有的原告拥有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计算机软件和源代码及来源。4、被告在国家交通部所属系统和有关单位及浙江省各地方运管系统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伍拾万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金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开发协议。证明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是原告开发完成的,其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2、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成果登记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虽允许以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的名义鉴定和登记该技术成果,但该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3、浙江道路运输信息服务之窗。证明这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主编的资料中,违法使用了原告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4、浙江交通科技信息。证明被告正在使用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不是被告自行开发研制的。

5、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证明该系统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是原告公司开发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6、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研究报告。证明原告这份研究报告,详细介绍了该系统的总体设计和技术解决方案,是原告的科研成果报告。

7、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使用说明书。证明该系统需在原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安装和配置,内中包含原告方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8、中国道路运输。证明原告在该份杂志中曾以郑州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拟用名)的名义发布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广告,该杂志发表的文章中也可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9、金某公司在中国道路运输杂志做广告的手续和支付广告费手续。证明原告在该份杂志中以郑州金某科技有限公司(拟用名)的名义发布广告,其广告手续和费用均是郑州金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该技术属原告所有。

10、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证明。证明原告仅允许该单位在河南省内使用,没有转让任何某三人。

11、合同书。证明原告派往被告处联系转让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技术的李刚掌握和知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12、谈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非法窃取了我们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

13、金某公司经理与浙江运管区办公室主任卢主任谈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非法窃取了我们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

被告运管局辩称: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截至目前并没有建立起全省统一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证据,被告实际上也并未建立起全省统一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管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会议发言材料。

2、图片情况及照片、公证书。证明2004年6月9日,被告单位职工崔屹忠拍摄了执法人员手持对讲机的照片。

3、杭州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为了整合全省稽查系统和联通公司一直在交流。

4、湖州市运管处出具的车辆证明。证明图片中的车辆是用于宣传的并非运政人员在实际操作掌上电脑稽查系统。

5、浙江交通科技信息。证明介绍外省科技成果不构成侵权行为。

6、浙江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与杭州移动公司签定协议开发无线稽查系统,未租用其通道。

7、杭州联通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与杭州联通公司签订协议开发无线稽查系统,未租用其通道。

8、浙江道路运输信息系统资源整合系统文件。证明被告尚未建立全省统一的稽查系统。

9、绍兴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材料。证明用于绍兴市X路X路费征收稽查管理是联通越城公司开发。

10、丽水市X路运输管理处材料。证明用于丽水公司市X路X路费征收稽查管理是移动丽水分公司开发的。

原告金某公司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运管局认为:1、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商业秘密纠纷无关。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宣传材料是在2010年浙江省规划要达到的目标,这是其中的项目之一。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6、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用原告公司名义登载的广告。8、证据10、11合法性有异议,且不具有关联性。9、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0、证据14无异议。

被告运管局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金某公司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2、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有异议,对公证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是不真实的。3、证据3有异议,杭州联通公司可能与本案有某种牵连,所以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4、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欲以证明的目的。5、证据5无异议。6、证据6、7不予认可,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与被告有某种关联。7、证据8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证据9、10的证明是本案被告下属单位出具的,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2、5、6、7显示的是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内容,故其与本案诉争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4、8系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具体内容,故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9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证据10、11系原告主张享有商业秘密权的有关材料,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证据12、13,因被告确认其真实性,而所反映内容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运管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1、3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证据2所包含的几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个待证事实,故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虽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后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4、证据8、9、10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缺乏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9月23日,金某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签订了《河南省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开发协议,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委托金某公司对其运政部门实施全省无线联网稽查应用系统进行开发,该系统以无线方式与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中心数据库实现实时联网,联网后能实时对车辆、从业人员情况进行查询。该系统包含两个部分:前台稽查系统与后台管理两部分,前台稽查系统包含掌上电脑应用系统;后台管理部分在省局运行,并融入运政网。掌上电脑应用系统基本功能应包含车辆、从业人员查询、处罚,可以通过特定技术将处罚结果打印出来,同时在管理中心记录。2004年3月18日,金某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又签订了《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成果登记补充协议,约定: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项目知识产权归金某公司所有,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具有在河南省范围内永久使用权。2006年6月5日,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出具证明,确认金某公司提供给该单位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的知识产权归金某公司所有。

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开发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项目是利用GPRS无线上网功能和网络技术,建立用于运政稽查和网上资格认证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了对运营车辆的动态管理、异地稽查和运政稽查管理。系统由数据库服务器、稽查管理服务器、移动GPRS信息平台和关联软件构成,支持监控管理、模块化设计。内容涉及业户名称、法人代表、企业资质、经营范围、许可证有效期、车辆等级、二级维护、车辆类型、客车班线、从业资格、车辆技术状况等,利用EDI技术,实现信息管理平台与移动稽查店之间的数据传输、管理和转换。其重点研究了利用中国移动提供的GPRS无线上网服务功能,开发用于运政管理稽查和网上资格认证的信息关联平台,建立UDP协议,对数据进行有效组织,利用EDI技术,研究信息管理平台和移动稽查点之间的数据交换与数据管理技术,采用x++6。0开发平台,开发服务器应用系统,采用x++3。0开发平台和x。0开发平台开发客户端应用系统。

2005年7月,应运管局的要求,金某公司曾派工作人员李刚前往被告运管局处进行了交流演示和技术转让谈判,但交流后运管局并未表态,双方之后亦没有进一步沟通。2006年4月,国家交通部科技成果会议在杭州召开,运管局在其提交的材料上称“其CDMA/GPRS手机掌上电脑稽查系统充分利用电信资源、无线上网技术,应用手机或掌上电脑通过CDMA/GPRS直接与运管信息系统连接,在车站、码头、主要交通进出口对运输车辆的经营行为进行稽查,对维修企业、驾培学校的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资质进行稽查,提高运政管理效率。该材料附图显示稽查人员利用掌上电脑在现场执法。同时,该材料所显示的稽查客户端典型界面与金某公司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所包含的稽查客户端典型界面除客户数据外基本一致,运管局声称其是在交通公司网站上下载该稽查客户端典型界面的。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均证实:运管局与他们关于无线稽查系统项目尚未达成一致协议。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证实其尚未提供GPRS通道供运管局无线稽查系统使用。

另查明,运管局材料上所附的图片来源于运政征稽人员2004年6月9日在杭甬高速公路萧山出口处拍摄的照片,照片内容为萧山运政征稽人员在公路上手持对讲机例行检查的情景(从照片上检查的车辆反光镜显示来看,运政征稽人员手持的是对讲机)。之后,运管局为了宣传其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将该运政征稽人员手持对讲机的图片处理为运政征稽人员手持掌上电脑(PDA)的图片。(2006)浙杭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公证内容也证实了用x图片处理软件可以将运政征稽人员手持对讲机的图片处理为运政征稽人员手持掌上电脑(PDA)的图片。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金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金某公司所主张的信息表现为技术信息。原告金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被告运管局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负有承担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即需证明被告运管局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及被告运管局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金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属于涉及数据库服务器、稽查管理服务器、移动GPRS信息平台和关联软件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之综合,其属于商业秘密的部分应表现为实现“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功能的特有技术信息。原告金某公司虽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了其所有的“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属于商业秘密,但原告金某公司并未提供该“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相关技术信息的详细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金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的具体内涵及保护范围。“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只是该技术项目名称,其并不具有唯一性或排他性,本身亦并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自然不能以此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标准。同样,“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中的稽查客户端典型界面只是该系统的操作界面,本身并非技术信息,当然也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原告金某公司以被告运管局在宣传资料中使用了“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名称及其稽查客户端典型界面即断然认定被告运管局已经实施了“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证据显然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金某公司并未明确其“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的具体内容及保护范围,同时,原告金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运管局已经实施了“道路运政无线稽查网络系统”及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就被控技术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作出判评。综上所述,原告金某公司一方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及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运管局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原告金某公司对被告运管局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金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州金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

审判长张政

代理审判员沈斐

代理审判员王江桥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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