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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33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03年6月19日被解除。2006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卡号:x。同年3—9月间,被告人戴某某持卡在宁波、台州等地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总额为x.3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同时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2年8—9月间骗取李某某x元;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先后二次分别骗取陶某某夫妇x元,共计x元;2004年1—2月间分三次骗取张某乙x元;2004年5月30日骗取许某某x元。并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陶某某、张某乙、许某某的陈某,证人程军、陈某丙、应某某、王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加以印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应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诈骗犯罪事实辩称,李某某的x元、陶某某的x元、许某某的x元均系借款,张某乙的x元是合伙做生意的款项,该款后来被他人骗走,不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诈骗犯罪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陶某某夫妇的x元是被告人向其所借,双方均称x元是借款。(2)认定被告人诈骗李某某x元、张某乙x元、许某某x元的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1996年1月3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x。同年3—9月间,被告人戴某某持该卡在宁波、台州等地透支消费,恶意透支总额为x.3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工作人员程军、陈某丙关于被告人在1996年3—9月间恶意透支x.34元,经催收仍不归还的证言,所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02年8—9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台州伟隆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虚构同李某某合伙做废旧电缆生意的事实,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关于被告人自称为台州伟隆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提出与其合伙做废旧电缆生意,从而被骗走人民币x元的陈某;证人应某某关于被告人以合伙与李某某和自己做废旧电缆生意的名义,骗走李某某人民币x元的证言;证人王某关于受李某某指派从银行取款x元交给被告人的证言。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以上款项系向李某某所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以有废旧电机卖给陶某某夫妇为诱饵,虚构自己有废旧电机买来缺少资金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先后两次各骗走陶某某夫妇人民币x元,共计x元,被告人戴某某在第二次骗取后逃匿。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关于在2003年7、8月份和2004年2月间,被告人称购买废旧电机缺少资金,提出向其借款,并许某卖给废旧电机为由,从而先后二次各借去人民币x元未还,并于第二次借款后逃匿的陈某;证人施冬香关于被告人以卖给废旧电机为由,提出向其夫妇借款,先后二次各被骗去人民币x元的证言。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该x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款系被告人向被害人陶某某夫妇所借,不能认定诈骗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4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4集装箱旧电机要卖给张某乙和与其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分三次骗取张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关于被告人帮其购买废旧电机和与其合伙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共骗走其人民币x元的陈某。证人张某丁、陶某正关于在2004年1—2月间,被告人戴某某骗走张某乙人民币x元的证言。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与被害人合伙做废旧电机生意,该款被他人骗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认定该节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4年5月30日,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同许某某合伙做电缆生意的事实,骗取许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关于在2004年5月30日被告人以与其合伙做电缆生意为名,骗取其人民币x元的陈某,证人阎笑青、林丹君、朱丽丽关于被告人以合伙与许某某做生意为由,骗取许某民币x元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将人民币x元打入被告人信用卡帐户的凭条。诸证据能互相印证,所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该款系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某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信用卡诈骗犯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二○○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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