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肇源县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占清,男,193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大庆市X村X-X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佘利峰,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大庆市X区团结路X-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粮食局干部,住肇源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杨某,大庆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农业承包合同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02)源新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占清、佘利峰,被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与高某富的转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请求终止合同。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2000年1月1日,杨某与肇源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将草原承包给杨某养鱼,承包期间不得在草原开荒,不准搞毁灭性工程,承包期为3年,2000年1月1日一2002年12月30日,年承包费5,000.00元。当日,杨某与高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杨某将承包地中的1700亩转包给高某800亩养鱼,承包期3年,3年承包费为7,500.00元,抵押金1,000.00元,共计8,500.00元,分3年付清。合同已实际履行2年。2002年3月11日,杨某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终止与高某富的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杨某与高某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支前村民委员会对杨某的转包行为,早已知晓,未提出异议,况且杨某与支前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禁止不允许转包的条款,合同已实际履行2年。现杨某请求终止与高某的转包合同,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东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