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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93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9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中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客运南站驶往温岭市X街,7时15分许,途经椒新线17km+450m处(即路桥区X镇X路口)时,与行人林某友发生碰撞,致林某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5日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王某丙、林某某、王某丁、莫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颜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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