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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6-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8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盗窃罪于1990年6月11日被湖北省咸宁市蒲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7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放火罪,于200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对妻子华某某心生怨恨,在台州市X路X街道马铺路X号其妻所开美容院的二楼(系租用徐某乙的房屋),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用品后逃离现场,致使该房屋的二楼、三楼南面房间均起火,后经路桥区消防大队扑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徐某甲、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估价结论;抓获经过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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