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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路刑初字第550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诈骗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5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亦友、张岳富、李某堤、“张李某”、金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窜到路桥至玉环的公交车上,以易拉罐拉环中奖预设圈套的方法,引诱王某某购买李某人伪造的奖值x元的中奖凭证,王某某信以为真,遂同李某某等人下车,坐上尾随公交车后张哲先、葛某建(均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行至路桥,并从路桥工商银行小商品市场分理处取出6000元人民币及从他人处借得人民币9000元一起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

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亦友、张岳富、张哲先、李某堤、“张李某”、金某某、葛某某等人又在黄岩院桥至路桥的公交车上,以相同方法,诱使谢某某以6500元人民币购买李某人伪造的奖值x元的中奖凭证。

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亦友、张岳富、张哲先、“张李某”、金某某、葛某某等人在路桥至临海的大客车上,以相同方法,诱使杨某某以x元人民币购买李某人伪造的奖值x元的中奖凭证。

200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哲先、葛某裕、严继友、罗丙现、金某某、金某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玉环至路桥的公交车上,以相同方法,诱使庄某某以x元人民币购买李某人伪造的奖值x元的中奖凭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庄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堤、张哲先、张岳富、任亦友、罗丙现、葛某裕、严继友供述;辨认笔录;前科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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